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588號
TPDM,112,審簡,258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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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定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5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2
年審易字第2150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定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 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偵查中否 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為沒收諭知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自行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 經警方查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按,可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追加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35號
  被   告 歐定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審易字1445號,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82號、第8536號、第12661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定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30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見劉書豪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藍白色腳踏自行車(品牌 :FUJI牌;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未上鎖,竟徒手 竊取之,並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劉書豪 於112年7月1日發覺上開腳踏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並 由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書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定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車子是我2年前購買,在半年前被偷走的,我所購買的腳踏車是捷安特牌的黑色腳踏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書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犯案全般經過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Q-TIME網咖櫃臺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腳踏自行車照片1張 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腳踏自行車1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臺,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書豪,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竊盜 犯行,與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982 號、第8536號、第1266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 度審易字1445號審理中之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 可參,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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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