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審易字第212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至第3行:乙○○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9時許,在位於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金華國小」籃球場內,因兒 童管教問題與甲○○。
2、第3行:並與甲○○發生扭打(甲○○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經 起訴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成年子女管教問 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未思以理性、理智方式溝通、解決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生本件傷害事件,被告所為傷害 行為方式、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 ,但因告訴人拒絕和、調解,而未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05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29日1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金華國小籃球場內,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撕裂傷 約1.5公分及0.5公分、右手第一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嗣 經甲○○驗傷後提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證人廖堯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4 證人黃香蓮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事實。 5 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②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及0.5公分、右手第一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