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78號
TPDM,112,審簡,1278,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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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8435號、112年度偵字第6733號、112年度偵字第7667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423號、第39521號),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度審訴字第9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錦宏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成街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甲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各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再提領, 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陳愛群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附表一各告訴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㈣本案永豐甲帳戶及永豐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各1份。
 ㈣被告黃錦宏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 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 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 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 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



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前 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112年度偵字第31423號、第39521號),與本案起訴並 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



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 號2、3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 擔任廚師,月收入4萬元,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 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 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6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輕信友人之言而不慎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而觸犯本案,經此 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 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 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



案經其所陳僅獲得報酬4萬元等語,故如對其沒收本案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因提供帳戶資料款項而獲得 之報酬4萬元,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情 形業如前述,目前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已多於上開犯罪報酬, 故如再對其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芳怡、黃珮瑜移送 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陳政緯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眉如」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對陳政緯誆稱投資THB TAX的USDT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永豐甲帳戶。 2 陳錫福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鬆本老師」、「陳美嘉」、「匯聚」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對陳錫福誆稱下載「匯聚」APP儲值投資股票,另付服務費、保證及通道費至指定銀行帳戶即可出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永豐乙帳戶 3 黃榮樹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以LINE對黃榮樹誆稱跟隨某政治大學授課老師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永豐乙帳戶 4 黃建龍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雅琳」、「Super 陳」、「開戶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對黃建龍誆稱下載「匯聚」APP儲值投資股票,另匯款做為紅利抽成至指定銀行帳戶即可出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144萬9000元至陳志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時56分、下午2時5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匯29萬元至永豐乙帳戶、1萬9000元至永豐甲帳戶 5 陳佳憓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淳淯」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對陳佳憓誆稱下載「Tx COIN」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永豐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陳政緯 (提告) 111年8月1日警詢(偵38435卷第11頁至第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8435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9頁) 2 陳錫福 (提告) 111年10月1日警詢(偵6733卷第11頁至第16頁) 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6733卷第30頁至第92頁) 3 黃榮樹 (提告) 111年10月31日警詢(偵7667卷第9頁至第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偵7667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7頁) 4 黃建龍 (提告) 111年6月18、21日警詢(偵31423卷第11頁至第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423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58頁) 5 陳佳憓 (提告) 111年5月11日警詢(偵39521卷第13頁至第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憑證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39521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9頁) 附表三:
1.被告應賠償黃榮樹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7月6日當庭給付5,000元,餘款29萬5,000元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黃榮樹指定之帳戶) 2.被告應賠償陳錫福15萬元,於113年3月19日已給付4萬5,000元,餘款10萬5,000元自113年4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錫福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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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