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自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高旗告訴被告蕭自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56號
被 告 蕭自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自良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搭乘張高旗駕 駛之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斜對面下車,因認為 張高旗故意繞路抬高車資而與張高旗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張高旗臉部,再將張高旗拉到地面壓制張高 旗,致張高旗受有之左側眼睛鈍傷、臉部、右前臂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高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自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張高旗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高旗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卷附民眾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本署勘驗報告暨相關影片截圖 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拉到地面並以身體壓制告訴人等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睛鈍傷、臉部、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