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128-KHH」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色上衣壹件與綠色兒童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1輛,於同年4月13日辦理監理登記過戶,賣家旋將 該機車交付予甲○○使用。甲○○取得上開機車及行車執照後, 明知公路監理機關配發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129-KHH」號 ,然該機車實際配掛車牌中之「9」,經以黑色顏料在該「9 」之左下側多加一豎而修改為「8」,使該車牌之外觀呈現 為「128-KHH」,顯與行車執照所載原車牌號碼不符,屬經 變造內容之特種文書,竟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7時36分前某時,騎乘上開機車配 掛該經變造之車牌上路,使警政、公路監理機關及其他用路 人誤以為該車之車牌號碼為「128-KHH」號,足生損害於上 開政府機關及其他用路人。
二、甲○○騎乘上開機車而於112年6月13日7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前方騎樓,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上開乙○○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之白色上衣及綠色兒童雨衣各1件得手,旋逃離現場。嗣乙○○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 ,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首揭機車為其所有,且於112年6月13日騎乘 該車上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辯稱:我買來本案機車時,車牌號碼就是寫「128-KHH」號 ,根本不知道係遭變造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1輛,於同年4月13日辦理監理登記過戶,賣家將該機車 交付予被告使用,其上車牌號碼係經改成「128-KHH」號, 被告並於112年6月13日騎乘該車配掛該改成「128-KHH」號 之車牌上路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4 頁、審交易卷第96頁、第98頁),並有攝得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呈現為「128-KHH」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35頁)及員警前往近距離拍攝本案機車車牌之照片(見偵 卷第17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被告否認其知悉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遭變造乙情,並以前詞 置辯,然:
⑴觀之上開員警前往近距離拍攝之本案車牌照片(見偵卷第171 頁),可見該車牌號碼之外觀固呈現為「128-KHH」,然其 中「8」顯係以黑色顏料在原「9」之左下側多加一豎而變更 為「8」,從遠方觀看雖難辨別出係經修改乙情,惟近看即 可輕易發現此變更手法十分粗糙,僅憑肉眼即可看出原車牌 號碼為「129-KHH」乙情,而被告既為該機車之所有人,至 少從112年4月13日起即持續使用本案機車,絕難諉稱其不知 悉此情。
⑵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取得本案機車之行車執照等語 (見審易卷第114頁),殊難想像其從未查看行車執照上所 載之車牌號碼為「129-KHH」乙節。準此,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其騎乘本案機車前,已明確知悉所配掛之車牌號碼由「 129-KHH」經變造為「128-KHH」等情。 ⑶據此以論,本件雖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係被告本人將本案 機車之車牌號碼由「129-KHH」變造為「128-KHH」乙節,然
被告明知該外觀呈現為「128-KHH」之車牌係經變造,其仍 騎乘配掛該經變造車牌之機車上路,其自有將該車牌顯示於 眾人之意而行使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審交易卷第96頁、第112頁),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 頁),並有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所犯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及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監理、警政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變造 本件車牌企圖逃避犯案追查,使上開機關及用路人承受無法 追查真正行為人之風險而受損害,又其時值中壯,四肢健全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雖一再陳稱係因為手脫臼才竊 取告訴人衣物以便固定包紮,係不得以才犯案云云,然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還將其自身衣物放置在告訴人車廂內,足見如 其所辯屬實,其自可利用自身衣物進行固定包紮,豈有如此 大費周章竊取他人之物之理,顯難相信其所述之犯案動機為 真,又其竊盜之物雖非價值甚鉅,然告訴人身為母親,清晨 發動機車欲送小孩上學時,發現其與小孩衣物遭竊,還被放 置不明衣物,當可想像其內心之恐懼,從而被告所為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犯行,坦承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使之變造車牌,為其所有,且係於該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該罪主文內宣告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二竊取之白色上衣及綠色兒童雨衣各1件,屬於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罪主文內宣告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