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344號
TPDM,112,審易,234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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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凌晨1時4 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Who Cares信義威秀」(下 稱本案商場)內之「KLASSIC」商店(下稱本案商店),趁 該店人員下班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本案商店內、由吳晴 雯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置入其隨身袋內而得手。隨 後本案商場保全發現可疑而向前盤查,黃姍隨即將該隨身袋 棄於本案商場內後逃逸。
二、案經吳晴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姍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2月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審易 字第23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57頁、第61頁、第 63頁、第75頁、第71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 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 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7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拿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我沒有拿云云。經查:(一)本案商店於上開時間,遭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晴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 至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7至49頁);併參以本案查獲經過略以:員警接獲值 班派遣稱本案商店有物品遭竊情事,警方到場確認報案人 為本案商店值班員工邱冠瑛邱冠瑛表示2月26日上班時 經本案商場保全通知,稱當(26)日凌晨1時40分許,1名 女子疑似竊取本案商店內之眼鏡,保全人員認為顯有可疑 上前欲詢問該名女子時,該女子即逕自離開,並遺留1袋 物品於現場。邱冠瑛隨即清點櫃位陳列之商品,發現確有 短少眼鏡2副。警方查看該名女子遺留於現場之物,於袋 內發現櫃位短少之2副眼鏡(按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復 經調閱本案商場內監視器確認該名女子確於當(26)日凌 晨1時40分許,以徒手方式行竊本案商店內之眼鏡,並放 入隨身所攜帶之袋子內。警方即將袋內遭竊2副眼鏡予以 扣押,並通知被害人前往製作筆錄。又警方嗣後接獲本案 商場保全來電通知,稱涉嫌人至本案商場管理室向保全索 討當(26)日遺留於現場之物,警方獲報到場查證身分, 確認該女子即被告,警方現場與被告確認當日遺留現場之 物,告知被告涉嫌竊盜案,請其配合至所製作筆錄,惟被 告聽聞後表明拒絕配合,並稱遺留之物不要了云云,隨即



離開現場等節,有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 0頁、第3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 地,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見偵卷第96頁), 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商店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無訛。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云云,當 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 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消光黑框黑片眼鏡1副 型號KC9121 2 透灰綠眼鏡1副 型號KC1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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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