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152號
TPDM,112,審易,215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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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慈


李奇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33號
  被   告 游庭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奇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庭慈認其配偶與張瀟洋有曖昧,遂與友人李奇崙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晚間7時45分許,一 同至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工作地點「M男模會館」 尋釁,待見張瀟洋出面,頓時氣血翻湧,或徒手或怒砸玻璃 杯攻擊張瀟洋身體、顏面、頸部等處,致使受有左頸部切割 傷併外頸靜脈斷裂、胸鎖乳突肌斷裂、大耳神經斷裂,及異 物殘留、左上眼皮切割傷、左耳傳導性聽損、左中指切割傷 等傷害,迨洩忿完畢,始揚長而去。嗣張瀟洋具狀提告,遂 得悉上情。
二、案經張瀟洋告訴後發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庭慈李奇崙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犯行。惟辯稱:非刻意尋釁滋事等語。 2 1、告訴人張瀟洋於警詢、偵訊時指訴。 2、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3、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及所受傷勢。 3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身體、臉部及頸部。 二、核被告游庭慈李奇崙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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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