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廷於民國110年12月1日9時許,將其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林子貴)停放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繪製黃色實線及禁止停車路段,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依法舉發,並依法執行拖吊, 移置至晨展通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展公司)得標經營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中山大同保管場」保管。被告 得悉後,甚為不滿,於同日至上開拖吊場,依規定應繳付保 管費用及罰款始得領車離開,詎林俊廷因此心生不滿,拒絕 繳付款項,而欲將車輛駛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用力 將拖吊場車輛出入口之折式攔臂上下、左右凹折、而扭斷, 致該折式攔臂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晨展公司。二、案經晨展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廷(下 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1月8日 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45、49頁),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應科拘役、罰金 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已表示無意見 ,被告雖未於113年1月8日審判期日到庭,但據其於112年 11月20日審判期日到庭對於證據能力並無異議(本院卷第 37頁),並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顯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85條之4規定意旨,亦認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雖坦承於110年12月1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其 使用,並因違規遭拖吊至上開地點拖吊場,並由其至拖吊 場,徒手破壞拖吊場車輛出入口之攔臂後駕車離開之情不 諱,但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已經在宜蘭法務部繳新臺 幣(下同)5000多元,損壞拖吊場攔臂的錢已經繳付了, 有相關單據,我否認犯罪云云。
2、經查;
(1)被告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12月1日上午9 時許,因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設有黃線路段違規 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款規定,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依法執行 拖吊,將該車輛移置至位於由晨展公司得標經營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中山大同保管場」保管, 被告於同日9時57分許,至上開保管場欲駛離車輛時, 因拒絕繳付相關保管費、罰款等費用,即逕自將車輛駛 至車口處,即徒手將該保管場車輛出入口設置之折式攔 臂用力上下左右搖晃方式扭斷乙節,業據證人即晨展公 司實際負責人、經理沙迪田指述明確,復有證人即被告 胞弟林子貴、姊姊林麗雲證述甚詳(第2019號偵查卷第 33至34頁、第1608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復有臺北市 政府移置妨礙道路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規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02Z UG161號)、違規車輛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112年9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27830號函附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號00 00-00)、上址中山大同保管場車輛出入口110年12月1 日9時57分至58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扭斷該折式 攔臂現場毀損照片,及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均 附卷可按(第1608號偵查卷第71至83頁,第8382號偵查 卷第21、27至35、7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 36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將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駛離中山大同保管場,該保管場車輛出入口設置 之折式攔臂徒手上下、左右搖晃凹折方式扭斷而毀損乙
節,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給付攔臂費用 之單據,且該攔臂所有人為晨展公司,並非被告所稱之 「法務部」,再觀被告本件遭舉發違規事宜,其繳付罰 鍰金額為1200元部分,有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及本院 112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 ),是被告前開所陳,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此外,並有晨展通業有限公司出具109年2月26日晨展字 第1090101號函、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附卷可稽(第838 2號偵查卷第23、25頁)。
3、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
查被告前因犯殺人未遂罪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 3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上訴字第660號判決,原判撤銷,處有期徒刑5年6 月);及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 21日以107年朴簡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 開2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前開殺人未遂 、傷害等犯行,與本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罪質顯有 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被告前開 案件雖經執行完畢,但尚難因此驟認其惡性重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依據,併此說明。
(三)量刑:
爰以行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其車輛遭拖吊,未 思以合法、正當、理性之方式處理,竟動輒以暴力毀損告 訴人所管理拖吊停車場車輛出入口之閘門方式,損壞他人 財物,所毀損財物價值,並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前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之素行、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身 心狀況,與被告所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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