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RICIA JESSIE LI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TRICIA JESSIE LI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ATRICIA JESSIE LIN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4時32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由店長廖靜怡管理之屈臣氏師 大門市,先將店內2樓貨架上「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 皮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40元】、「KOJI EYE TAL 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1個(價值410元)、「Miine親膚矽 膠洗臉刷」1個(價值129元)交給其母Effy Lin(由警方另 行偵辦)放置於隨身購物袋中,其後Effy Lin又徒手拿取貨 架上「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ML(起訴書誤載為520ML) 」1個(價值529元),並在被告面前放入隨身購物袋中,得 手後結帳其他商品欲離去,因店內防盜門有反應,復由Effy Lin將「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以外之商品拆除包裝後, 放入隨身購物袋內,並將包裝塞入貨架後方,隨即離去。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廖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天確有前往屈 臣氏師大門市,亦有拿取貨架上前揭商品查看,並持之向母 親介紹,該等商品乃係先前其與母親所討論過,其覺得母親 可能想買,故將商品交予母親,其不知母親最後就前揭商品 沒有結帳,其並無竊取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屈臣氏師大門市,並拿取貨架上 之前揭商品查看,再交予其母,由其母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 袋,其母在店內拆開上開商品之包裝,並將包裝袋塞在商品 架內,嗣後被告拿「魅尚萱 完美修護護髮」髮油以信用卡 刷卡結帳。警方於112年1月6日2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4樓之被告住居所扣得上述商品中之CERAVE全效 超級修護乳(52ML)1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靜怡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 8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24頁至第45頁、第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廖靜怡於警詢中指稱:其係屈臣氏師大門市之店長, 於111年12月12時10分許,巡視一樓店面並整理口罩紙架時 ,發現2張雙眼皮貼之包裝貼紙(即KOJI EYE TALK 超防水 雙眼皮膠、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於同日12 時20分許又在一樓隱形眼鏡陳列盒旁發現CERAVE全效超級修 護乳(52ML)之包裝貼紙,因而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發現 被告及其母親進店後,先在二樓走廊查看商品,被告手拿三 樣商品,分別為「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 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Miine親膚矽膠洗臉 刷」,其母從包包中拿出購物袋,2人便將上述三樣商品放
入購物袋內(見偵卷第28頁編號7),2人再走到同層之中間 走道拿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後,至另一條走道看CERAVE全 效超級修護乳之試用品,之後便走上三樓繼續查看其他商品 ,其2人上三樓時,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一直在被告母親 手上(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編號8、9、10),下樓後被告 走至收銀台拿髮油以信用卡結帳,此時其母則在店家門口附 近測試防盜裝置,其後被告母親又走到1樓資生堂專櫃前, 除了「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外,對其他三樣商品進行拆 與貼紙的動作,之後被告與母親就走出店外等語(見偵卷第 19頁至第20頁 )。即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可知被告僅 係將商品交予其母,即繼續瀏覽貨架商品,並逛繞至三樓後 ,始下樓結帳。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所為與一般人購物逛街 挑選商品過程中,拿取貨品並與親友討論、分享之舉無異, 依此而觀,被告是否有竊取本案商品之不法所有意圖,已非 無疑。
㈢告訴人所稱「被告母親持未結帳之商品測試防盜器」部分, 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直言之,若被告母親當時正在測試 門口防盜器裝置,應會發出警示或蜂鳴器之聲響,斯時應會 引起店員及店內客人之注意,然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被告母親在店門口時,未見店員及客人有轉頭注意被告 母親之情況(見偵卷第30頁),從而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 ,顯屬其個人推測,本院實難憑採。
㈣復參以被告下樓排隊結帳時,手中僅有「魅尚萱 完美修護護 髮」之髮油,未見被告有將其他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 等動作,同時其母在離被告較遠之店家門口位置,而失竊商 品仍置於其母隨身之購物袋中,嗣其母獨自走到1樓資生堂 專櫃時,被告並未在旁,此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編號11、12、 第49頁)。基此,若被告有意竊取上開商品,則可在其結帳 其他商品時,囑其母親先將上開商品拆除防盜包裝後立即攜 出店外,然被告並未依此而為,反在結帳後,又與母親在店 內繼續挑看其他商品(見偵卷第31頁),況被告結帳前開髮 油商品時,係使用自己申辦之信用卡,倘若被告果有竊盜犯 意,應無留下刷卡紀錄供店家日後便於追蹤查緝之理,此節 益徵被告並無竊取上開商品之主觀犯意。
㈤被告結帳完固有走到1樓資生堂專櫃前與其母會合,惟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其結完帳後有問媽媽在幹嘛,其母回答只是在 看跟檢查這些東西,其也不知道母親在幹嘛,就在旁邊等, 其亦不知道母親沒有結帳,當時一直在店內GOOGLE搜尋商品 評價,所以沒有很注意其母之動作等語(見偵卷第9頁)。
另依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並未見被告有協助其 母親拆除商品包裝貼紙等動作(見偵卷第31頁),從而,本 院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竊取行為。
㈥至扣案之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1瓶(見偵卷第41頁),至多 僅能證明其母曾將該商品交予被告之事實(見偵卷第10頁) ,而無從證明被告有行竊之情,自難以該扣案物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