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胡玉蘭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胡玉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胡玉蘭於民國109年3月5日,為警查 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 定,令入法務部○○○○○○○○附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第1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上 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局將採集尿 液送鑑定而呈現施用上開毒品陽性反應,始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採集尿液之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其沒有施用海洛因,但有在112年1月、2月間到耕莘醫院
就醫服用甘草止咳水,可能因此影響驗尿結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烏來分駐所接受員警採尿送驗,嗣該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為嗎 啡數值3820ng/mL、可待因數值862ng/mL,而呈嗎啡陽性反 應、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等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112年2月2日為警採尿前之112年1月31日,因咳嗽症 狀至耕莘醫院胸腔內科門診治療,經醫師開立的藥物中包含 7日份之「Brown Mixture 120mL/bot(Glycyrrhiza ext.+ O pium Tr.)」(即甘草止咳水)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 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9月1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6249號函 暨所附門診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7、68頁),是被 告辯以其於採尿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之情,尚非無據。 ㈢又參諸上開耕莘醫院檢附之甘草止咳水仿單記載:「"晟德"甘 草止咳水,主成分每毫升(mL)含有Glycyrrhiza Fluid Ex tract 0.12mL、Opium Tincture 0.012mL、Antimony Potas sium Tartrate 0.24mg」(見本院卷第97頁),因該甘草止咳 水含有阿片酊(即Opium Tincture),服用者將導致尿液檢驗 出嗎啡、可待因成分。而被告尿液檢體檢出嗎啡數值3820ng /mL,可待因數值862ng/mL,其嗎啡數值雖大於陽性基本標 準之閾值(300ng/mL),然低於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檢體中 所檢驗出之嗎啡含量(4000ng/mL以上),則被告尿液檢驗 出嗎啡、可待因成分,其中嗎啡呈陽性反應,是否肇因於施 用海洛因所致,已非無疑。
㈣再者,縱令相關文獻曾有謂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可作為初判 之依據,惟文獻數據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施用藥物後可 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 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而依法 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劉秀娟、林棟樑及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研 究所何秀娥所著「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 含量分析」,其研究結論略為:「收集服用複方甘草合劑( 含錠劑與溶液劑)單一劑量或多次劑量之志願者尿液檢體及 海洛因毒品使用者之尿液檢體分析其內嗎啡和可待因含量, 實驗結果顯示不管是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與溶液劑,尿液 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
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二種 情況: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為 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綜上所述,即服用複方 甘草合劑不易導致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4000ng/mL,且無法 利用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比值作為辨別複方甘草合劑錠劑和 海洛因使用者之依據」,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毒品案件職務上 所已知之事項。顯見科學實證上,嗎啡與可待因比值受到個 體對於藥物代謝差異、服藥頻率與劑量、檢測時間等因素影 響,不得僅以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作為判定是否為海洛因使 用者之唯一依據,惟一般而言,若係複方甘草合劑溶液使用 者,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當不致超過4000ng/mL。查被告排放 之尿液檢出嗎啡數值3820ng/mL、可待因數值862ng/mL,嗎 啡呈陽性反應,其嗎啡/可待因比值約為4(3820÷862=4.4) ,然嗎啡濃度小於4000ng/mL,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是依上 開研究結論,仍無法排除本件尿液檢驗數值係因服用甘草止 咳水所致之可能。
㈤準此,本件被告於採尿前確實因就醫服用甘草止咳水,業如 前揭,服用甘草止咳水後,尿液中可能驗出嗎啡及可待因成 分,而尿液中嗎啡之濃度、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均不能作 為判定有施用海洛因之唯一依據。綜觀本案卷證,除被告之 尿液檢驗報告外,並未查獲海洛因毒品、施用器具,亦未發 現被告身上有針孔或有戒斷症狀等可認為係施用海洛因之情 狀,不能僅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即逕行推 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