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翰威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780號、112年度偵字第34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翰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盧翰威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 上刊登之「賺錢機會」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聯絡 ,經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同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泰迪」之成年人聯繫,並被拉入成員包含「泰迪」及真實 姓名、年籍亦不詳,暱稱各為「原子小金剛」、「火雞」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受「泰迪」指示前往賣場寄物櫃領取不詳來源包裹, 再依其等指示攜該包裹前往其他地點交予他人,即可獲得每 件包裹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不低報酬。盧翰威明知臺 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 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 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 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2,500元之高額報酬, 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 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泰迪」、「原子小金剛」、 「火雞」及其等背後成員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 取簿手」工作,然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盧翰威與「泰 迪」、「原子小金剛」、「火雞」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晚上9 時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與吳清文聯絡,謊稱:前於網路 購買洗面乳導致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並提供郵局 提款卡云云,致吳清文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3日晚上7時1 9分許,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新北市○○ 區○○路○段0號2樓之家樂福(下稱新店家樂福)賣場之置物 櫃內,並將開鎖密碼依指示提供予對方。盧翰威旋依「泰迪 」指示,於112年4月23日晚上9時48分,前往新店家樂福賣 場,持「泰迪」提供之開鎖密碼,開啟上開置物櫃後收取內 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離去。盧翰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帳戶帳戶提款卡得手。
二、盧翰威食髓知味,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依「 泰迪」指示前往新店家樂福賣場拿取張蘭真受騙放置在置物 櫃內之裝有提款卡包裹,然因該賣場員工早對詐騙集團成員 頻繁異常使用該處置物櫃之事感到可疑,遂報警處理,員警 埋伏現場,見盧翰威開啟置物櫃時上前以現行犯逮捕(盧翰 威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另經本院11 2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判決論罪科刑)。盧翰威因此對新店 家樂福員工趙○宏(真實姓名詳卷)不滿,於上開案件獲釋 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又前往新店家樂福賣場,伸手勾搭趙○宏肩膀並帶至置 物櫃前,向趙○宏恫稱:「1、2、3、4、5,這幾個(櫃子) 都是毒品,幫我打開」、「你昨天找我麻煩,你不怕我每天 來找你是不是」、「每天都會來找家樂福麻煩」等將加害趙 ○宏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使趙○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警獲報前往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清文、趙○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翰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87頁、第92頁、第96頁),核與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訊陳 述(見偵一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證 人即告訴人吳清文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 )、證人即告訴人趙○宏於警詢、偵訊及另案警詢之陳述( 見偵一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9
頁至第100頁)、證人即新店家樂福職員黃○真於警詢及偵訊 陳述(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00頁)、吳○德於警詢 及偵訊陳述(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 )、吳清文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見 偵一卷第37頁至第45頁)、攝得吳清文放置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被告前往拿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7頁至 第51頁)、被告於另案查扣行動電話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45頁至第149頁)、攝得被告 為犯罪事實二犯行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 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依「泰迪」指示前往 新店家樂福賣場拿取張蘭真受騙放置在置物櫃內之裝有提款 卡包裹,為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查扣行動電話1支, 其內可見被告加入TELEGRAM群組,成員包含「泰迪」、「火 雞」及「原子小金剛」等人,且被告於該案偵訊時亦陳:是 1個女生先拉我進群組,群組內「泰迪」叫我去領包裹,之 前領到的包裹,係前往桃園八德交流道附近交給1個人等語 ,有該行動電話內與上開群組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一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及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判 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稱:本案就是另案查扣行動電話TELEGRAM群組內之「泰迪」 叫我去拿包裹的等語(見審訴卷第87頁),應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必知「泰迪」為詐騙集團成員,並立於指揮被告之 角色,與被告、「泰迪」、「火雞」及「原子小金剛」及其 他不詳成員各司其職,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本件僅「 泰迪」及被告2人不可能遂行全部犯行,必有其他未詳成員 參與,其等雖不定會直接接觸、謀議,然彼此間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泰迪」、「火雞」及 「原子小金剛」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其共犯於犯罪事實一犯行,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 其取得後固可能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 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 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 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 云,固非無見。然綜以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前即 已明確知悉「泰迪」必為三人以上分工嚴密之詐騙集團成員 ,業如前述,被告所為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訴卷第87頁),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 經騙取而來之提款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 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更甚者,被告失風被捕獲釋,未因此痛定思 痛,反而怪罪恪遵其職且善盡公民義務之家樂福員工,重返 新店家樂福賣場對被害人以首揭惡質方法進行恫嚇,其囂張 至極,適足彰顯詐騙集團已成為我國之國安危機,所屬成員 無法無天,視和平法秩序為無物,曾幾何時,在臺灣做詐騙 的已從躲躲閃閃變成橫行張揚之惡霸?從而本院認對此法敵 對意識甚高之歹徒,絕應予以重懲,否則不足使一般奉公守 法民眾稍感心安。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時還不斷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 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物流業,日薪約3萬元,需扶 養舅舅、舊媽等語(見審訴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取簿手 」而另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論罪科刑,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泰迪」有說報酬3,000元,但最 後我沒拿到等語(見審訴卷第96頁),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 證被告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領取之金融卡,固屬於犯罪所得, 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 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