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泰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0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57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至8行: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該路段同向有4車道,第1至3車道為快車道,第4 車道為公車專用道、慢車道暨機車專用道,該路段並設有 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其駕車於第2車道之快車道行經中 華路1段與漢口街2段交岔路口時,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從第2快車道欲變換至右側慢車道時,未注意慢車 道車輛往來情形,逕自往右斜切橫越第3快車道、公車專 用道,甫近慢車道,適有鍾明紘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行 車速度,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而以逾40公里之速度向前騎乘。 2、第11行:李宗泰事故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 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36、15 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相驗卷第67、79 、81、83、14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第35762號偵查卷第81頁)。
4、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漢口街2段之交岔路口,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路段道路設有快車道4車道、慢車道2車道,快車道部分設有第1至3車道均快車道,第4車道為公車專用道,慢車道則分2車道,該路段並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充分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證人鍾芳雍證述明確,及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⑭車道劃分設施-分道設施記載快慢車道間為「窄式快慢車道分隔島〈附柵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徵被告當時駕車行駛於中華路1段快車道第2車道,即分隔島左側第2車道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欲變換至右側慢車道時,應讓慢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上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已駛近,即貿然往右大幅斜切橫越第3快車道、公車專用道至慢車道處,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突見此情無法煞停、閃避,而以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葉子板處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之情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送鑑定亦有相同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1日以北市裁鑑字第1123241033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2頁頁)。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屬明確。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據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徵被害人在事故發生前騎乘在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且該路段快、慢車道間設有窄式快慢車道分隔島(附柵欄)則行駛在慢車道之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監視器影像、事故現場車車輛損照片,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行駛車速顯逾時速40公里之情,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被害人雖有前開過失,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為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路段,貿然向右變換至分隔島右側車道,及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部分,顯有誤會,爰依法更正如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刑之減輕事由(自首):
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相驗卷第79、81頁)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762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具過失情節、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並造成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但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部分協議,即被告先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金新臺幣200萬元、慰問金5萬元予告訴人,並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審判期日筆錄、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並審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到庭就量刑所陳意見,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五)緩刑:
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 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 新,此觀乎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放寬過失犯適用緩刑之 要件甚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 過失行為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並發生被害人傷重不治死 亡之結果,固有不該,然顯為偶發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因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意見相歧,而未達成 和、調解,但仍努力先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如前所述 ,可認被告確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警惕,必謹慎駕駛,而無再犯之虞,並參佐告訴 代理人所陳之意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69號
被 告 李宗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泰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凌晨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分隔島左 側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與漢口街2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分隔 島左側車道禁止右轉標誌之指示,貿然向右變換至分隔島右 側車道行駛,適鍾明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直行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鍾明紘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胸下肢鈍創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 ,仍於同年5月17日凌晨2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併多器 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鍾明紘之父親鍾佳斌、胞姐鍾采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請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被害人鍾明紘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鍾采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鍾明紘為告訴人鍾采穎胞弟之事實。 ⑵證明鍾明紘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證人鍾芳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鍾明紘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15張、刑案現場照片3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違反分隔島左側車道禁止右轉標誌之指示,貿然向右變換至分隔島右側車道行駛,並與鍾明紘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大醫院急診病歷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與鍾明紘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由救護車將鍾明紘送往臺大醫院急救之事實。 6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60張 證明鍾明紘頭部胸下肢鈍創骨折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併多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62號
被 告 李宗泰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宗泰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凌晨3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 1段分隔島左側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 與漢口街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違反分隔島左側車道禁止右轉標誌之指示,貿然向右變 換至分隔島右側車道行駛,適鍾明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鍾明紘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胸下肢鈍創骨折顱內 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急救,仍於同年5月17日凌晨2時20分許,因中樞神 經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案經鍾明紘之父親鍾佳斌、胞 姐鍾采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李宗泰之供述。
(二)證人鍾芳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照片15張、刑案現場照片3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
(四)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參,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