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仕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由碧潭 往三峽方向騎乘,本應注意行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 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行駛至該路段628號前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 向車道,並碰撞由薛浩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薛浩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右手、左膝 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邱仕宏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薛浩斌 受傷,未留待現場或協助救護,反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騎 車離去。
二、案經薛浩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邱仕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並 有騎乘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沒有撞到告訴人、沒有發現告 訴人人車倒地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浩斌、證人王銘 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林霈蓉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7-21、23-25、27-31、165-167、175-17 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3、55-57、本 院卷第353-35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 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遭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前揭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當時被告自 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到其車道,該處是直線,並非 轉彎路線,且對向車道也無任何慢速車或壅塞情形,被告逆 向騎到其車道後,被告車輛左側擦撞到其車輛的左側,其人 車向左倒地,被告沒有跌倒,但撞擊其後便直接騎走等語( 見偵卷第17-21、165-167頁)。證人王銘隆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先後證稱:當天其駕駛車輛看到被告騎車蛇行,壓到 對向車道,與告訴人車輛發聲碰撞,告訴人車輛倒地,被告 車輛沒有倒地,直接騎向其車道,被告並往後看了一下,又 繼續往前騎,並直行很快地離開。告訴人車輛倒地時有碰一 聲等語(見偵卷第27-31、175-176頁)。證人林霈蓉於警詢時 證稱:其當時駕駛車輛看見被告之車輛從其對向車道跨越雙 黃線行駛,被告之車輛駛入其車道約一半,其向右閃避,接 著聽見後方有碰撞聲,其便停車下車察看,發現告訴人倒地 受傷,並向其表示被告逃逸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觀 之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一致,又其等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 任何怨隙,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另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王銘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經具結 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 節之必要,其等所為證述堪可採信,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
時、地,騎乘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車 輛,致人車倒地後,逕自騎乘車輛離去之情。 ㈢又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 乘上開車輛行經案發路段,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 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上揭傷害,有前述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㈣又觀以上開證人王銘隆證稱其有聽到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 發生碰撞之碰撞聲,被告並有往後看了一下,又繼續往前騎 等語;證人林霈蓉亦證稱其有聽到碰撞聲等語,則被告騎乘 車輛於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後,撞擊聲響並非細微,被告 當無不知與他人發生擦撞之可能,其對於他人可能因此擦撞 而受有傷害一節,亦有認識,卻未停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 車離去現場,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憑採,其確有過失傷害及騎 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並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不 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傷,竟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為適當救護措 施即逃離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6頁)、被告之過失情節、 肇事後逃逸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過失傷害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