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2年度,89號
TPDM,112,審交簡上,8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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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
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楊武憲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 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簡上字 卷第55至57頁、第63頁、第77頁、第79頁),按上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 本案被告楊武憲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4 70號上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1至12頁), 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 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49頁、第65頁),業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按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就科 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 據(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時起均無故不到庭,且從 未與告訴人林祐丞洽談和解事宜,觀之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 足踝挫傷及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 違法。原審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無故不到庭處理和 解事宜,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 核其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 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本院自當予以 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武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武憲於民國111年2月7日晚上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44巷 口迴轉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 疏未注意看清左後方來車動態,貿然自車道外側向左直接迴 轉,適有同向車道左後方由林祐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經過,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林祐丞因此人車倒地受 傷,受有右足踝挫傷及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林祐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各1份。 ㈢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楊武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被 告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查被告駕 車至首揭路段未先查看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即貿然迴車, 致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首開傷勢,應認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雖為息事案件,到場員警未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告在 場,並與告訴人經承辦員警協調達成粗步和解協商,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簽名可憑,參酌交通事故 處理實務,應認被告於偵查機關人員不知肇事者身分前,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認其為肇事之一方,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無故不到庭處理和解事宜, 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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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