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2年度,84號
TPDM,112,審交簡上,8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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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呈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呈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 自僅針對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 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負責,無奈薪資微薄無力支付對方索 取之和解金,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伊已經與告訴人乙○○在民事 庭和解,並且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完畢,告 訴人並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簡易庭112年 度北司小調字第3242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簡上 字卷第37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衡酌上情 而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 情節,被害人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 ,告訴人並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兼衡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大夜班工作,每月收 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成,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 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適有警察經過見狀前來協助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發查字卷第13頁),顯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因附近恰有員警發現交通事故發生,而主動自行前往處理,故本案犯罪事實係警方自行發覺,而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陳依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歷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8頁);另參酌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發查字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被害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6日1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之女即當時尚未成年之陳依竺 (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濱江街28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張峻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依竺受 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依竺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依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臺中地檢他卷117頁) 被害人陳依竺於111年4月6日14時許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戚 瑛 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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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