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子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
年3月25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調偵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而提起上訴,被告賈子毅並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時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 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74、79頁)在卷可查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于音麒陳述,被告雖自稱月收 入不穩定、家境清苦等情,然被告肇事之車輛卻是車齡不到 3年之新車;告訴人自車禍受傷骨折近2年後,才能開始寫字 ,每逢天氣陰冷傷口也會隱隱作痛;被告雖當庭表達有積極 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與被告及其保險公司調解1年多,最後 保險公司僅願意賠償有收據之醫藥費用,其餘項目完全拒絕 賠償,衡諸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有濫用裁量權 之違法,故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
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表達本案已投保高額責任險,有積極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之意 願,然因與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賠償調解 落差過大(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因而未成立和解,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 自行接廣告案子,月收入不穩定,須扶養父親及姑姑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並無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子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子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賈子毅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晚上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辛亥路四段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辛亥路四段101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注意及此,違規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內欲 左轉。適于音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 辛亥路四段101巷口駛入該路口欲左轉辛亥路四段,見狀煞 避不及,與賈子毅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于音麒因此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于音麒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詳細資料報表、交通號誌 運轉圖。
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景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準此,被 告行駛至首揭交岔路口,未依該行向之紅燈指示停等,貿然 駛入交岔路口欲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其駕駛行為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 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觀 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 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本案已 投保高額責任險,有積極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之意願,然因與 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賠償條件落差過大( 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因而未成立
和解,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自行接廣告 業案子,月收入不穩定,須扶養父親及姑姑等語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