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420號
TPDM,112,審交簡,42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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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5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379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素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4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而以所騎乘機車車頭 處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鄭芳欣騎乘機車車尾處,致鄭芳欣 失控往前滑出摔倒。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140頁) 2、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22日第000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審交易卷第99至103頁)。本 件車禍事故為告訴人與被告均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騎乘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方 ,告訴人沿市民大道3段直行至安東街口路口前,即因見 號誌變換為紅燈,而緩慢煞停在機車停等區,而騎乘在告 訴人後方之被告不僅未減速,而持續前進,並以機車車頭 追撞已經停等在前方機車停等區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尾 處,而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驟然減速或任意煞停 之過失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 2年度偵字第32694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按,且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遭被告衝撞, 致失控滑出往左倒在市民大道3段與安東街口該路口前, 車頭朝北車尾朝南,即車頭距離市民大道3段路邊延伸線 約4公尺,車尾則距離該路邊延伸線約2.3公尺乙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則告訴人因見號誌變換為紅 燈而停止在該路口停等區,並遭被告所騎機車追撞而失控 滑倒,並無任何欲右轉或迴轉之情,本件車禍事故惟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致未能及時採取適當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以致,是本件車禍 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何過失之 情甚明,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與 本院為相同認定,有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 2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鑑定會112年9月 2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事故亦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二)本件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之說明:  1、刑法第62條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 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 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 ,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 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 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 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 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 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 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2、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雖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然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至現場,及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均稱本件車禍事故因騎乘前方之告訴人突然緊急煞車,致其反應不及才追撞,及至本院改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安東街口時突然違規向左至市民大道,然後迴轉為西往東之方向煞車,因而遭被告撞到等語,並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69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更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另指稱告訴人蓄意至非管轄派出所製作不實筆錄,使員警依據不實筆錄移送,致被告遭起訴云云,有被告提出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顯誣指告訴人杜撰構陷之情,自難認被告對本件之客觀事實自首而有接受裁判之意,亦無真誠認本件車禍事故其有疏失之情,爰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未注意車 前人車動態,致未採取必要措施,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 訴人而肇事之過失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傷勢情形不輕,犯後  雖坦承犯行,但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83號
  被   告 游素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素美於民國112年3月10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前開路段與安東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芳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並依號誌暫停於路口,因而 撞擊鄭芳欣車輛後方,致鄭芳欣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 腦震盪、腰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五節椎弓雙側斷裂。二、案經鄭芳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素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鄭芳欣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芳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2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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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