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591號
TPDM,112,審交易,591,202403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珽





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珽於民國112年1月20日9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國道3號甲線(臺北 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下閘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快 車道禁止左右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右轉欲至辛亥路3段157巷,適有被害人翁紫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電動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 3段由東往西平面車道駛至,因超速行駛,見狀煞閃不及, 雙方發生碰撞,翁紫恆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出血併腦室 內出血、肋骨骨折、骨盆腔骨折併左側髖關節脫位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致重傷案件,依刑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翁紫恆翁國卿李素萱 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