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聿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聿綺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諸莉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57號
被 告 林聿綺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聿綺於民國111 年10月6 日傍晚,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 段15巷12弄往西方向行駛,於 傍晚6 時50分許行經信義路6 段15巷12弄、信義路6 段15巷 口時,原本應該注意交岔路口若設「停」標誌之道路為支線 道,且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 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適有 諸莉榆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信義路6 段15巷往北方向 直亦駛至該路口,而未暫停讓該機車先行,仍貿然直行穿越 路口,致諸莉榆所騎機車閃避不及,車頭因而撞擊林聿綺車 輛左前側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右肩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諸莉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聿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駕車經過路口時,並未暫停,發現告訴人諸莉榆所騎機車時,該機車車頭已撞擊其所駕汽車左前側。 2 證人即告訴人諸莉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於上述時、地騎車經過路口時,被告並未停車,告訴人雖有煞車並往左偏移,但車頭右側仍與被告車輛左前側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相片 本署勘驗筆錄(一)(二) 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況。 4 診斷證明書 被告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