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545號
TPDM,112,審交易,54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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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華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美華為行動不便人士,平時以後輪加裝輔助輪及鐵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代步工具。周美華住處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309巷(下簡稱309巷)與311巷(下簡稱311巷)間之某集合住宅,知悉311巷40號與36號間有一無名巷道,雖非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列管之公共道路,然該無名巷道通往其內集合住宅並連接313巷,為附近居民日常行經之通道,從而該巷道與311巷交會處,仍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交岔路口。周美華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晚上9時前某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返回住處時,欲在311巷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現場路面狀況、天氣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顧311巷40號前空間位在上開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且此處應保持路面淨空,否則顯會妨礙從前揭無名巷口駛出之行人及車輛,將上開機車停放在311巷40號前方。適范芷瑄於111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前開無名巷駛至311巷右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右小腿撞及周美華前開機車之加裝鐵架,致范芷瑄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壞死性筋膜炎、皮瓣撕裂傷併峰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二、案經范芷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周美華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范芷瑄於警詢及偵訊陳述 之證據能力,茲因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且無 刑事訴訟法所列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告訴人於偵訊之陳 述未經具結,應認此部分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蕭清松於112年8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 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 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情,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情形,亦 未釋明上開證人蕭清松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 情況,況證人蕭清松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由被告及其辯護 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證人蕭清松於偵訊中所為之陳 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泛指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尚難採認。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外,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 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後來告訴 人申請調解時才知道有本件交通事故,案發當天我不記得將 機車停在哪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從311巷40號與36號間無名巷道由西往東駛 至該無名巷道與311巷交會處欲右轉,其右小腿撞及停放在3 11巷40號前之物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壞死性筋 膜炎、皮瓣撕裂傷併峰窩性組織炎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蕭清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述明確在卷(見審 交易卷第65頁至第7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其於案發當日前 往急診及後續門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以上見 調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參 憑(以上見偵卷第31頁至第43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指述其右小腿撞及之物體即為停放在311巷40號前之前 開被告機車之加裝鐵架,被告則否認其於案發當日將機車停 放在該處。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店 開在中華路二段313巷,案發當晚9時許我要外出買東西,請 蕭清松幫我看店,我就騎車從前揭無名巷騎至311巷前,見 到被告機車停在巷口,該機車有加裝鐵架,大概快1公尺, 幾乎整個車子超過三分之二部分擋在巷口,只剩約1台機車 的寬度可以通過,我右轉時右腳被鐵架的其中一角插到,一 開始沒那麼痛,但發現腳涼涼的,血用噴的,小腿的肉整個 刮起來,我就先把機車停在被告機車後方,回到店內清傷口 止血,蕭清松就幫我攔計程車緊急送醫,並且請蕭清松去牽 我機車回來等語(見審交易卷第69頁),業就其騎車在首揭 無名巷與311巷交會處右轉,右小腿遭停放在該處之被告機 車鐵架刮傷乙情陳述甚詳。證人蕭清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案發當晚我在告訴人店內幫忙,後來告訴人說有事要先



離開,但沒多久就一拐一拐地走回來,跟我說她撞倒車子, 當時告訴人的血是用噴的,看起來很嚇人,我就攔計程車讓 告訴人快去醫院,告訴人去醫院前,要我去把她的機車牽回 來,我到現場,看到告訴人機車停在被告殘障機車後方,被 告機車停在巷口,車頭朝無名巷,當天我忙著回去顧店,也 不確定告訴人有無要提告,所以沒有報警也沒拍照,我隔兩 天才去拍照,見被告機車仍停在相同位置等語(見審交易卷 第66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蕭清 松雖為告訴人朋友,然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雙方並無宿 怨冤仇,其雖未親眼目擊告訴人受傷經過,惟於案發稍後前 往現場牽取告訴人機車時,確見到被告機車以車頭朝向首揭 無名巷之方式停放在該無名巷與311巷交會處,參佐蕭清松 於案發後2日內所拍攝被告機車停放該處之照片(見偵卷第2 8頁)及本院依職權列印案發地點000年0月間GOOGLE街景圖 照片(見審交易卷第51頁至第57頁),亦可見被告確有將機 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及其他類似無名巷與311巷交會處之習慣 。而被告雖未坦承其於案發時間係將機車停放在該無名巷與 311巷交會處,惟辯稱:事發過後很久才被通知,已不記得 案發當天將機車停在何處等語(見審交易卷第37頁),亦未 明確否認此可能性。是綜以上述事證,應可補強告訴人於本 院具結證述之可信性,堪以認定被告於案發前將其機車停放 在311巷40號前之無名巷與311巷交會處,告訴人傷勢係因其 右小腿撞及被告機車之加裝鐵架所致。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機 車也有可能遭人移動至上開地點云云,然觀之被告機車係加 裝輔助輪及鐵架之專供行動不便人士使用之特殊機車,機型 顯較一般機車龐大且笨重,如未開啟龍頭鎖,常人無法任意 移動,應認辯護人所辯可能性甚低,無從採憑。 ㈢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位在311巷40號與36號間之無名巷道,其用地屬性 雖經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無果,有各該函文在 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79頁至第93頁),固難逕認屬於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列管之公共道路,然從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見 偵卷第21頁),可見該處外觀呈現為通道型態,可藉此通往 其內集合住宅並連接311巷與313巷,而該通道兩旁並停放滿 機車,且未設置任何門鎖或阻擋設施,應認為實質上係供附 近居民日常行經之通道,此亦經證人蕭清松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在卷(見審交易卷第67頁至第68頁),從而該巷道與 311巷交會處,仍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交岔路口, 而坐落在311巷與該無名巷間之311巷40號店面,其前方路面 必位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自不待言。此外,311巷為僅 能通往中華路二段之單行道,如從上開無名巷行至311巷路 口僅能右轉,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佐,職是, 311巷40號前為從無名巷行至311巷所必定通過之處,其前方 如擺放障礙物,定將嚴重妨礙人、車通行,至為明灼。準此 ,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311巷40號前,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關於禁止停車之規定,妨礙該處往來通行之順暢, 告訴人騎車行至該處因而遭被告機車之加裝鐵架刮傷,受有 首揭之傷害,堪認被告上述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上述無名 巷至311巷右轉前,既已發現經加裝鐵架之被告機車停放在 該處路口,自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小心通過,其未注意即右 轉而遭被告機車刮傷,應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具過失,特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 並考量被告為行動不便人士,無法長距離步行,苛求其停放 合格停車空間之期待可能稍低,復斟酌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紀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已退休, 前擔任工友,目前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05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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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