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杰
義務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宗欣儀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平舞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周迦豪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
9號、第7100號、第123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與戊○為姐弟關係,乙○○前為丙○○之男友,丙○○、戊○、 甲○○、乙○○、劉康舜(劉康舜涉犯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83號、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潘○頡(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所 涉詐欺等事件,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豬油」之詐騙集團上手(下稱「豬油」)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致電予丁○○,佯 稱需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 日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該詐騙 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郵局帳戶)。甲○○再指示乙○○、戊○ 、丙○○及潘○頡共同前往提款,乙○○即駕車搭載戊○、丙○○及 潘○頡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 園門市」,由丙○○將電腦交給乙○○修改本案人頭郵局帳戶密 碼後,再將本案人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由潘○頡下 車提領,戊○亦一同下車把風,嗣潘○頡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 、27分許,在上開地點使用提款機從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 萬元,並將款項交給戊○,戊○隨後再於「艋舺夜市」,將款 項交給劉康舜,隨後於羿日凌晨1時37分許,被告戊○、丙○○ 、甲○○、乙○○、劉康舜均在「艋舺公園」集合,由劉康舜將 款項交予甲○○,甲○○則當場各發薪水3,000元予乙○○、劉康 舜、戊○及潘○頡,並將詐騙款項上繳「豬油」,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丙○○、戊○、甲○○、乙○○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被告丙○○、戊○、甲○○、乙○○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 即可(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17-323頁、第391-398頁、卷二 第191-20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 甲○○坦承劉康舜交予其詐騙款項,其發薪水予被告乙○○及劉 康舜,並將詐騙款項上繳「豬油」之事實,惟否認有指示被
告乙○○、戊○、丙○○及潘○頡共同前往提領詐騙款項,辯稱: 是「豬油」指示乙○○他們,不是我,我也僅付薪水給乙○○及 劉康舜,至於丙○○、戊○、潘○頡都是乙○○找來的人,乙○○如 何分錢給他們我不清楚云云;訊據被告丙○○坦承於111年9月 19日晚間搭乘被告乙○○駕駛車輛至「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 」,其將電腦交給被告乙○○,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 頡,其後於羿日凌晨1時37分許,其與被告戊○、甲○○、乙○○ 、劉康舜及潘○頡均至「艋舺公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搭 乘男友乙○○的車,乙○○請我把車上的電腦拿給他,後來又把 提款卡拿給我,我就交給潘○頡,我不知道這跟詐欺及洗錢 有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戊○為姐弟關係,被告乙○○前為被告丙○○之男 友。告訴人丁○○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晚間 8時35分許以前揭話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 7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本案人頭郵局帳戶後,被告乙○○ 、戊○、少年潘○頡依指示共同前往提款,遂由被告乙○○駕 車搭載被告戊○、丙○○及潘○頡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經被告丙○○將電腦 交給被告乙○○,被告乙○○修改郵局帳戶密碼後,再將本案 人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由潘○頡下車提領,被告 戊○亦一同下車把風,嗣潘○頡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27分 許,在上開地點使用提款機從本案人頭郵局帳戶提領2萬 元、1萬元,並將款項交給被告戊○,被告戊○隨後再於「 艋舺夜市」,將款項交給劉康舜,隨後於羿日凌晨1時37 分許,被告戊○、丙○○、甲○○、劉康舜、乙○○均在「艋舺 公園」集合,由劉康舜將款項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則 當場發薪水予被告乙○○及劉康舜等情,業據被告丙○○、戊 ○、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 一第316-317頁、第390-39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102-103頁 ),並有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 、本案人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字第70 99號卷第29-40頁、第104-106頁、少連偵字第106號卷第9 7-98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諸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們的分工,潘○頡是 去領錢,戊○幫潘○頡把風,「手腳包紗布之人」(即劉康 舜)是跟潘○頡收錢;提款卡密碼的部分,是乙○○改完密
碼,把提款卡交到我手上拿著,潘○頡要下車時,我就會 把提款卡交給他,「猴赛雷」(即被告甲○○)會指揮我們 ,然後跟「手腳包紗布之人」收錢。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 ,是乙○○帶我弟先加入,我之後因為好奇也加入,我確實 有在該次款項提領後,利用飛機軟體私訊潘○頡,叮囑他 外面有警察在找他,要他小心,這是「猴赛雷」叫我跟他 說的等語(見偵字第7100號卷第16-19頁),於偵訊時供 稱:我知道乙○○的集團裡有「阿莎力」、「侯赛雷」,我 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同個人,我是看乙○○手機裡的飛機軟體 看到的,我有點進去看對話,有看到一些客戶資料,就是 人家拍證件正反面,並附上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本子的照片 ,還有些借據等語(見他字第9981號卷第167-168頁), 可見被告丙○○就本案參與及知悉情節甚深,否則倘如其所 辯,其對於被告戊○、乙○○、潘○頡等人當日係前往提領詐 騙贓款一事渾然不知,其如何可能知悉被告戊○當天是去 幫潘○頡把風,甚至知悉潘○頡領到的款項是交給劉康舜, 劉康舜其後再交給被告甲○○?如何能看到本案詐騙集團群 組內關於詐騙水房領錢之對話?甚至被告甲○○還會請其轉 告潘○頡小心警察找上門?
2.再者,被告丙○○前於111年8月31日持多張乙○○交付之提款 卡領取贓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 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原上訴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在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9分許,與被告戊○、乙○○一起搭乘白牌計程車至 「統一便利商店華興門市」,共同向超商店員領取另案被 害人林建辰受騙而寄出之帳戶金融卡5張後,由被告乙○○ 轉交予被告甲○○再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上手,而後上開金 融卡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提領多名詐騙被害人匯入 金融帳戶之款項,被告丙○○因而遭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 字第46號判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丙○○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0號 (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原上訴字第280號判決,被告丙○○已於另案二審程序 自白犯行,可見被告丙○○至少自111年8月31日起即已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則其於本案111年9月19日晚間 與被告戊○、乙○○、潘○頡共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 市」,在車上將電腦交給被告乙○○修改本案人頭郵局帳戶 密碼後,再將本案人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由潘○
頡下車提領詐騙贓款時,又如何可能不知悉其是在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3.是綜上各節,被告丙○○係與被告戊○、乙○○、甲○○、潘○頡 、劉康舜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在111年9月19日晚間前往「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是載潘○頡去當車手,我們是受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猴赛雷」的人指示,「猴赛雷」就是 甲○○,甲○○在隔天凌晨1時38分在艋舺公園發薪水給我們 ,我拿到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15-16頁、第 18頁)。
2.證人潘○頡於警詢時陳述:我在111年9月19日晚間前往「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是去提款,我是受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猴赛雷」的人指示,「猴赛雷」就是甲○○,「猴赛 雷」在隔天凌晨1時38分在艋舺公園發薪水給我們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106號卷第67-72頁、第83頁)。 3.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我們在111年9月19日晚間前往「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是載潘○頡去當車手,我們是受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猴赛雷」的人指示,「猴赛雷」就是 甲○○,甲○○在隔天凌晨1時38分在艋舺公園發薪水給我們 ,我拿到3,000元等語(見他字第9981號卷第179-181頁) 。
4.觀諸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其等均陳稱係受被告甲○○指示 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且被告甲○○於翌日凌晨在艋舺公園發 薪水予參與之眾人,本院衡酌被告甲○○與被告戊○、乙○○ 、潘○頡並無恩怨仇隙,且被告戊○、乙○○、潘○頡對於其 等之犯行既均坦承不諱,應無刻意謊稱指示其等前往領款 之人為被告甲○○,或謊稱其等係直接向被告甲○○收取薪水 之必要,故應認證人戊○、乙○○、潘○頡上開陳述之可信性 高,況且,在詐騙集團中能擔任發放薪資角色之人,依一 般經驗必然在集團中有相當地位,是證人戊○、乙○○、潘○ 頡陳稱係受被告甲○○指示前往提款,亦與社會經驗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被告甲○○與被告戊○、乙○○、甲○○、潘○ 頡、劉康舜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戊○、甲○○、乙○○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戊○、甲○○、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戊○、甲○○、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 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丙○○、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丙○○、戊○、甲○○、乙○○雖 客觀上與未滿18歲之少年潘○頡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但其 等均供稱不知悉潘○頡為本案犯行時未滿18歲等語,而經 本院參酌潘○頡與本案犯行相近時間拍攝之照片(見偵字 第7099號卷第23-24頁),其長相成熟,未見青少年之稚 氣,一般正常人在未加詢問下,確有可能未能透過外觀辨 識潘○頡為少年,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戊○、甲○○ 、乙○○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犯意,自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等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丙○○、戊○、甲○○、乙○○與劉康舜、少年潘○頡、「豬 油」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戊○、甲○○、 乙○○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戊○、甲○○、乙○ ○對於涉犯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戊○、甲○○、乙○○所犯洗錢罪,係所論想像 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甲○○、 乙○○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告訴人 丁○○因而受有損失,雖其所受損失非鉅,但被告丙○○、戊 ○、甲○○、乙○○所為仍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甲○○在犯罪集 團中擔任指示被告丙○○、戊○、乙○○行動並發放薪水之角 色,顯屬本案詐騙集團較上層人物,被告戊○、丙○○、乙○ ○則相對屬於聽命行事之角色,被告丙○○在其中又屬參與 情節最低之角色,復斟酌被告戊○、甲○○、乙○○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被告丙○ ○則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 丙○○、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7,000元,然 仍未依約支付賠償金3,000元(見本院原訴字卷二之匯款 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乙○○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約定自118年6月起賠償,故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被 告甲○○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於條解期日未到而未 能調解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丙○○、戊○、甲○○、乙○ ○之教育程度、平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戊○、乙○○因本案犯行,而自被告甲○○取得不法之薪 資3,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戊○、丙○○已共同 賠償告訴人7,000元,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戊○實質上已歸 還不法所得。從而,就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 所得3,000元,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被告戊○部分則無從諭知沒收 。
(二)被告甲○○雖未表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但考量被 告甲○○於本案參與程度甚深,甚至擔當指示被告丙○○、戊 ○、乙○○行事及發放薪資之角色,其實無可能未能取得任 何不法所得,是此等情況應屬就犯罪所得之存在雖屬確定 ,但犯罪所得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本院衡酌被 告甲○○相較被告戊○、乙○○屬本案詐騙集團較上層人物, 其因本案取得之不法所得至少不可能低於被告戊○及乙○○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院即估算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因本案而取得不法所得,本 院考量被告丙○○雖有參與本案犯行,但其參與內容僅止於 將電腦交給被告乙○○修改郵局帳戶密碼後,再將郵局帳戶 提款卡交予潘○頡,程度甚低,確有可能因為在本次犯罪 僅係陪同被告戊○及乙○○出門,並順手協助其等為犯罪相 關行為,而未能取得不法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丙○○ 諭知沒收不法所得。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 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 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 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 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甲○○已 將詐騙贓款轉交予「豬油」,可見被告甲○○就其參與掩飾 、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取得財物,已無從管理或處分,依上 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甲○○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