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碩(原名許東煜)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7、139、140、170號、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手機貳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名許東煜)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己○○(業經本 院判決在案)、丙○○(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王○羽(即 起訴書所載少年B,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 業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良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渠等犯罪模式 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設詞向被害人騙取帳戶或金錢後, 由車手與被害人相約拿取帳戶,再交由其餘成員提領款項, 復層層轉交上游。乙○○在此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覓得己○○、 丙○○為其收取贓款,丙○○再覓得少年王○羽負責出面提款, 其等即依此分工,與「良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欺丁○○、甲○○,致丁○○、甲○○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其等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良哥」將 所取得附表一編號④、⑪、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乙○○, 由乙○○於附表二所示交卡時間、地點交付與丙○○,再由丙○○ 於附表二所示轉交時間、地點,分兩次交付與少年王○羽, 少年王○羽則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次交付新臺幣(下 同)28萬元、11萬元予丙○○,再由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共計39萬元予依乙○○指示前來收款之己○○,末由己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交予乙○○,乙○○則將款項交予
「良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乙○○ 並因此獲分5,000元報酬。嗣因丁○○、甲○○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用於聯繫己○○、丙○○ 及「良哥」之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庚○〕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俱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卷〔下稱少連偵139卷〕二 第299-301、307-323頁、本院卷一第55-58、134頁、本院卷 二第247、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見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卷〔下稱少連偵268卷〕第415- 419、421-423頁、庚○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下稱少連 偵47卷〕一第366-37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少連偵47卷一第326-3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卷〔 下稱少連偵140卷〕第9-17、19-30、395-398頁、少連偵268 卷第49-59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少連偵47卷一第9-15、17-29頁、少連偵268卷第313- 3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少連偵139卷二第189-194、335-354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甲○○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47卷一第348-349、350-357、499-501、501-508 頁)、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68卷第583 -587、591-595、599-604、615-617、645-653、671-673、6 75、679-694、695-713、723、727)、詐欺集團交予告訴人 甲○○及丁○○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少連偵47卷一 第357、374頁)、共犯少年王○羽與同案被告丙○○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47卷第111-138頁)、告訴人甲○○ 與佯稱為刑警吳志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 偵47卷一第359-361頁)、詐欺團成員提領丁○○帳戶款項之 提領畫面(見112少連偵268卷第507-563頁)、112年2月8日 小老婆洗車廠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連偵170卷第249-254頁 )、同案被告己○○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同案 被告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車行紀錄(見少連偵139卷二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 刑保字第27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 0號卷〔下稱少連偵170卷〕第255-265頁、本院卷一第329頁) 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己○○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其犯行亦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 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拿取 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上游收水之車手工作,堪認就其等洗 錢犯行已併為起訴,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普通洗 錢罪第14條第1項規定,惟檢察官於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 8號併辦意旨書中復已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且經被告、 辯護人實質辯護,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 審究。
3.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佯以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甲 ○○、丁○○施以詐術,然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係擔任車手 頭收水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前 開告訴人,尚無從知悉,自難認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合致前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 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爰逕予刪除更正。另併辦意旨認 被告尚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部分,亦因被告既僅負責第三層之現金收水,依 其分工部分,難認其對該等詐欺款項係以詐得之提款卡、 密碼再提領而得等情事有所認知,自無從另以此部分罪名 相繩,均附此敘明。
(三)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併辦意旨書中有關 附表編號663、664之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被告已 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共犯部分
被告與己○○、丙○○、少年王○羽、「良哥」及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如上說明,仍應於量 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2.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與少年共犯之情,應依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雖係王○羽所領取,然被告係經己○ ○、丙○○輾轉交付而取得,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王○羽有參 與本案犯罪及其為少年,猶與其共同犯罪之情事。是被告 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以圖不勞而獲,且製造金流斷點,致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 社會信賴及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終能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其雖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惟於本院 所定之調解期日未到庭(告訴人2人亦均未到),迄未賠 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 現從事美髮業,月薪約2萬8千餘元,未婚,無子女及扶養 人口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2頁)暨本 案被告於集團內擔任車手頭,藉由丙○○、己○○而指揮下游 車手及收取贓款之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1.扣案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 己○○、丙○○、「良哥」聯繫使用等情,經其自陳在卷(見 少連偵139卷二第182頁),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現金17萬4,700元,係員警於被告案發時之住處查 獲,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少連偵170卷第17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少連偵170 卷第255-259頁),顯為被告所有之財物。被告雖辯稱該 款項係其女友交付而委託其代為繳納保費使用云云,然參 以現今轉帳或行動支付方式多元,衡情一般人並無刻意領 取現款而交由他人再輾轉代繳之必要,被告執此辯稱該款 項非其所有,顯非可採;又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報酬5,000 元,為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7頁),此部分核屬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前 開扣案財物其中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
3.被告其餘扣案現金及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 關聯(所扣得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應由檢警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理),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 與己○○、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哥」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由乙○○擔任總車手頭、二層收水,己○○擔任 收水,丙○○擔任車手頭,姚輝明、謝語浩、劉宗霖、徐榮廷 、羅兆國、王○羽、范○翔、梁○諺、宋○碩、鍾○翔擔任提款 車手,宋彬樺、鍾富棠則擔任收水,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詐得告訴人丁○○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除由王○羽 領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63、66 4)外,姚輝明、謝語浩、劉宗霖、徐榮廷、羅兆國、王○羽 、范○翔、梁○諺、宋○碩、鍾○翔及不詳之人另有提款如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662、665至670所示。姚輝明、謝語浩、 羅兆國分別將領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公廁內或交給丙○○;劉宗霖將領得款項放在鍾○翔使用之機 車車廂;徐榮廷將領得款項依「築間」指示放在桃園市中壢 區光明公園公廁內。宋彬樺則負責向王○羽、范○翔、梁○諺 、宋○碩收水後轉交給丙○○;鍾富棠係向王○羽、范○翔收水
後轉交給丙○○,由丙○○交付給己○○,再由己○○交付給被告, 由被告層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併案審理等語。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參與如前開併辦意旨所載之收取贓款 工作,惟此部分經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其僅有依收款如附表 二所示等語。經查:
(一)參證人即共犯宋彬樺、鍾富棠、劉宗霖、王○羽、范○翔、 梁○諺、宋○碩、鍾○翔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係經丙○○介 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丙○○指示負責車手提款、把 風、收水等工作,所收得贓款亦係直接或透過其餘共犯交 予丙○○收受等語(見少連偵268卷第71-78、119-128、239 -247、313-320、323-331、339-347、363-371、387-394 頁)。證人即共犯姚輝明於警詢時則證稱其係加入綽號「 曹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之TELEGRAM群組,並依「 曹操」之指示提款後轉交丙○○等語(見少連偵268卷第171 -181頁)。證人即共犯謝語浩、羅兆國於警詢時則證稱其 等係經姚輝明引介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姚輝明指示提款 ,所取得款項,部分係依姚輝明指示放在指定之公廁,有 部分是經姚輝明轉交丙○○等語(見少連偵268卷第153-162 、207-214頁)。證人即共犯徐榮廷復證稱其係經戊○○介 紹而係加入綽號「築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之TELE GRAM群組,並依「築間」之指示提款後,攜至指定之公廁 轉交詳之人等語(見少連偵268卷第275-282頁)。由上開 實際參與款項提領之證人證述可知,由宋彬樺、鍾富棠、 劉宗霖、王○羽、范○翔、梁○諺、宋○碩、鍾○翔等人所直 接或間接收取之款項,均係交予丙○○;由姚輝明、謝語浩 、羅兆國人所直接收取的款項則係部分交予丙○○,部分交 予不詳之人;由徐榮廷所收取的款項則均係交予不詳之人 。可見其等擔任取款車手之過程中,所接觸對象僅有丙○○ 、姚輝明、戊○○等人,並未接觸被告;且其中證人鍾富棠 、羅兆國、姚輝明、謝語浩、劉宗霖、徐榮廷、王○羽、
范○翔等人復均未曾指證被告有何參與。則前開證人所為 之各該提款行為,是否確係經被告層轉指示所為,即有未 明。
(二)證人即共犯宋彬樺雖證稱:車手薪資係許東煜(即被告) 指示鯊魚頭(即己○○)交給丙○○,再交給我;許東煜有參 與詐欺集團,我會知道是因大家原本就是認識的朋友,幾 乎都跟我弟丙○○在做車手,許東煜是大車手頭等語,惟亦 同時稱前開薪資交付情事係經丙○○告知等語(見少連偵26 8卷第72、74頁);證人即少年梁○諺、宋○碩、鍾○翔雖均 證稱:許東煜有參與詐欺集團,我會知道是因為平常我們 替丙○○做完車手工作後會相約見面,本來也就是認識的朋 友再引薦介紹,所以我知道丙○○會把錢交給許東煜,許東 煜是最上面的車手頭等語(見少連偵268卷第342-343、36 6頁)。然細繹其等陳述,無非係經丙○○告知集團內部分 工,或於車手群間相互交流資訊,而得知被告同屬此一詐 欺集團。然被告縱有同屬一詐欺集團之情,惟並無證據證 明其係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或收取帳戶之人,而僅能認 定其係受上游「良哥」指示而向下指揮車手取款之人,業 如前述,是其所應對告訴人丁○○遭詐騙款項擔負刑責之範 圍,即應視其確有指揮而參與車手提款之範圍而定。而依 前開證人所證,其等所知僅係傳聞,並非確實親見被告層 轉指示其等提款或收取贓款之過程,自尚無從據以認定被 告確有參與姚輝明、謝語浩、劉宗霖、徐榮廷、羅兆國、 王○羽、范○翔、梁○諺、宋○碩、鍾○翔及不詳之人另提款 如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662、665至670所示款項之情。(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雖指稱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向綽號「 鯊魚頭」之同案被告己○○拿取提款卡後,轉交車手領款待 車手交回所領之贓款及提款卡後,再交由己○○轉交被告等 語(見少連偵268卷第50-53頁)。惟證人己○○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僅陳稱有收款轉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而否認有參與其餘收水犯行(見少連偵139卷二第189-194 、335-354頁、本院卷二第18、29頁),與前開證人丙○○ 指述相違,則證人丙○○前開證述是否屬實,自尚存疑。又 丙○○經本院傳拘未到,有本院112年12月15日審理程序之 傳票、報到單、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局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拘提無著報告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本院卷二第13、231- 239頁),就被告此部分涉案情節無從再調查丙○○而加以 釐清,尚難遽以丙○○前開單一且與其餘共犯尚有出入之指 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所示犯嫌,除證人 丙○○單一指證外,尚無其餘證據資料足以佐認,而證人丙 ○○之證述,復與證人己○○不符,要難遽以採認。此外,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併辦意旨所指之上開犯 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前揭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尚有上開犯 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依卷存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犯罪,此部分即與起訴經判罪之其餘部分並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不及,該部分事實又係 以行政公函請求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 而將此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帳戶時間、地點 交付之帳戶 1 丁○○ 於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致電,佯稱為「戶政事務所登記科科長張有志」、「偵查員李宜京」、「主任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表示丁○○涉嫌刑案,須交付帳戶款項作監管,配合調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2日13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②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③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④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日15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 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⑧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⑩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甲○○ 於111年12月30日1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致電甲○○,各佯稱為「戶政登記科長陳萬翔」、「刑警吳志強」、「李警官」等公務員,表示甲○○涉嫌刑案,須提供款項,以免財產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⑫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乙○○ 交卡時、地 丙○○ 轉交時、地 王○羽 提領時、地 王○羽 提領帳戶、金額 丙○○ 收水時、地 己○○ 收水時、地 乙○○ 收水時、地 1 112年2月8日7時許、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430巷附近之早餐店 112年2月8日9時許、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小老婆洗車場廁所內 112年2月8日9時54分至10時1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先自附表一編號⑪帳戶提領10萬元、4萬元,再自附表一編號④帳戶提領提領10萬元、4萬元,共計28萬元。 112年2月8日10時20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綠風草原餐廳附近 112年2月8日12時許、桃園市楊梅區瑞坪路576巷食水坑步道附近 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桃園市觀音區某土地公廟附近 2 112年2月8日10時20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綠風草原餐廳附近 112年2月8日10時50分至5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1萬元 自附表一編號⑫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1萬元。 12年2月8日11時16分許、桃園市楊梅區高榮路239巷附近之工廠田旁土地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