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4年度港小字第2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蔡用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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