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20號
TPDM,112,原易,2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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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竹(綽號「德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菁 」之晚班櫃檯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俊竹自民國112年3月22日之某時起至 112年3月22日19時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供公眾得出入之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永利棋牌社」,擔任現場負責 人,負責將「永利棋牌社」所有之麻將、牌尺、骰子及點數 卡等賭博工具,擺放於每張麻將桌上,供不特定人前來「永 利棋牌社」賭博財物,並向前來把玩之賭客收取每將(按指 東南西北風為一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茶水費(即抽 頭金),另提供賭客面額共計500點之點數卡(即籌碼)結 算每次輸贏點數,以1點比10元之換算方式,結算點數卡總 積分,作為不特定賭客以1桌互湊4人及一底300元、一台50 元下注與傳統麻將賭玩之方式,相互對賭,各次賭局結束後 ,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卡總積分,依輸贏結果支付財務 。嗣於112年3月22日19時2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適 有賭客歐芳汝馮麗美王光繪呂寶玉黃丞鏞李璟儀袁雅玉李健豪(均已經本院另行審結)基於賭博之犯意 ,在「永利棋牌社」內分成2桌,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陳 俊竹並向前開賭客分別收取100元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陳俊竹(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卷【下稱原易字卷】第2 86-2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易字卷第 295頁),核與賭客黃丞鏞(原易字卷第96-99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5-1 03頁)、袁雅玉(原易字卷第101-105頁;偵字卷第123-131 頁)、馮麗美(原易字卷第130、131頁;偵字卷第53-61頁 )、呂寶玉(原易字卷第163-166頁;偵字卷第81-89頁)、 李璟儀(原易字卷第163-166頁)、歐芳汝(原易字卷第179 -181頁;偵字卷第39-47頁)、王光繪(原易字卷第185頁; 偵字卷第67-75頁)、李健豪(原易字卷第277-279頁;偵字 卷第137-145頁)、證人鄭朝霞(偵字卷第371頁)所述大致 相符,並有公證租約(偵字卷第375-397頁)、商工登記查 詢結果(偵字卷第401頁)、搜索扣押筆錄(偵字卷第167-1 91頁)、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93-201頁)等件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競合:
 ⒈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空間內,持續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 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 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 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 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 111年9月15日於本案相同地點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 罪名,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判決確定,然其 於該日經警察調查後坦承犯行,被告即有受非難之認識,主 觀犯意亦因為警查獲而中斷,其實質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



則被告自111年9月15日為警查獲後,若再犯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當屬另行起意,尚不 得再論以集合犯,是被告之本案犯行,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 ,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㈢共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菁」之人就上開犯行間,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前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聚眾賭博且提供賭博 場所,乃以射倖手段而牟取利益,造成參與賭博者陷入財產 危害情境,從而影響社會安全及風俗,所為對於社會影響及 危害,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其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係初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 讓幅度較低。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 、無業、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原易字卷第297頁)一般情 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被告身為現場負責人對該等 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 金,已據其供陳在卷(原易字卷第295頁),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應諭知 沒收。
 ⒉至另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1萬3,200元,卷內尚無證據足資 證明確為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麻將 副 2 陳俊竹 2 牌尺 支 8 3 搬風骰子 顆 2 4 3月22日日報表 張 1 5 櫃檯抽屜籌碼 張 424 100*112張 50*64張 20*96張 10*104張 5*48張 6 保險箱籌碼 張 263 1000*44張 500*72張 200*41張 100*43張 50*16張 20*40張 10*5張 5*2張 7 監視器鏡頭 具 6 8 監視器主機電腦 台 1 9 保險箱中之現金 新臺幣 7,595元 供賭客兌換使用 10 被告收取抽頭金 新臺幣 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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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