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0號
TPDM,112,交訴,1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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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袁志豪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前揭路段與撫順街4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楊謝青鸞騎乘自行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 41巷口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起駛,竟疏未注意 ,貿然直行,撞擊楊謝青鸞所騎乘之自行車,致楊謝青鸞人 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創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 傷害,送醫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中樞 衰竭死亡。
二、案經楊神助楊曜光游玉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袁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二第2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袁志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案發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 經過路口已經減速,我看到死者站在路口沒有過馬路的意願 ,她還有跟另外一個人一起,我判斷應該是看到認識的人在 聊天,我第一時間沒有看到腳踏車,沒有發生任何的擦撞及



相撞,我經過路口之後,突然有一個東西敲到我的車窗,我 以為是樓上有東西砸下來,我停在路邊回頭看,到底發生什 麼事情等語。惟查:
㈡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由東向西行駛,經過撫順街41巷口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行至上開巷口行人穿越道附近,然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遭騎樓柱子遮擋,未攝得本案碰撞過程,又被告駕車經過巷口後,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而死亡;又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有擦痕及凹痕、前擋風玻璃蜘蛛網撞裂痕、右後照鏡毀損之情形,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有前車輪龍頭把手、車輪歪斜狀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交訴卷一第109頁),並經目擊證人陳亭惠於警詢中(偵字卷第145至147頁)、目擊證人江璧君於警詢中(相字卷第28至29頁)、偵查時(偵字卷第134至135頁)及本院審理中(交訴卷二第136頁至第146頁)分別證述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37至38頁)、補充資料表(相字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字卷第41至4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字卷第45頁至第63頁反面、第73頁至第88頁反面、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偵字卷第40頁至第62頁反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字卷第150頁至第150頁反面)、案發路口照片(偵字卷第137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相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46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47至152頁)、相驗照片(相字卷第64至67頁)、本院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暨勘驗筆錄(交訴卷二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其車輛之車損是被不詳男子 事後加工等語,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行經至撫順街與 撫順街41巷口前,我看到有兩位路人(不清楚是否為車禍相 對人),站在撫順街41巷口高於路面之人行道上,但看起來 沒有要過馬路的意思,所以我才穿越該路口,但我行經至一 半時(約車身有一半超過撫順街與撫順街41巷口),我右前 方的擋風玻璃突然遭不明物體敲到,並造成我右後照鏡鏡片 脫落,且我還有聽到物品散落在地的聲音及一個女性喊了一 聲「唉呦」,但我當時還在思考發生什麼事,所以我又持續 往承德路的方向行駛約數公尺(詳細距離不詳)後再靠路邊 停車,停車後我便下車查看到底發生什麼事,回過頭時發現 有一位老太太躺在地上,我就叫那位老太太先不要動,等救 護車跟警察到場;所謂「不明物品」,因為那位老太太的腳 踏車上有一個鎖頭,所以我判斷應該是那個鎖頭敲到等語( 相字卷第18頁)。被告另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看不到腳踏 車,可能是被那兩個路人擋住了,經過兩位路人後突然有東 西敲到我的擋風玻璃,我嚇到才反射方向盤往左偏,車輛才 晃動,不是因為有撞擊,事後發生什麼事情跟我無關,我也 不清楚等語(偵字卷第124頁反面)。承上情以觀,可見被 告於通過路口前有注意到被害人位於路旁位置,又進入路口 後隨即有物品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且被告 有聽見碰撞聲,下車後看見被害人躺在該處,現場並有腳踏 車倒地等事實,堪認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擦痕及凹痕、前 擋風玻璃蜘蛛網撞裂痕、右後照鏡毀損等車損,應係撞擊被 害人車所致,而被告對此僅空言辯稱車輛被不詳男子事後加 工損壞,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顯與上述事證不符,尚難 採信。
㈣另依現場證人江璧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角度是在站在 對面車道的人行道這邊,我看到的位置是在車子的左後方, 車子的右側我是看不到的,我沒有看到腳踏車接近汽車的狀 況,那算是在汽車的右邊,我人在汽車的左後方,看到車子 經過行人穿越道之後不久就停下來,被害人是我聽到車子碰 的一聲,被害人從車子的右側滾到右後方掉下來,我有看到 被害人掛在被告的車子上,落地時是落在車子的右後輪;我 看到汽車的時候,車子的行進方向是有點受到阻礙,我不知 道他遇到什麼,因為看不到,車子有慢了下來,向左閃避這



部分,是因為他要往前走,所以向左閃往前開走,之後就看 到被害人倒在地板上,碰撞的聲響我覺得是大聲,我是先注 意到這台車子,之後聽到聲音,車子開走之後才看到被害人 本來靠著車子,從右後輪那邊才接觸到地面,現場除了被告 所駕駛的車輛以外,我沒有看到其他可能撞到被害人的汽、 機車,我只知道被告的車輛撞到被害人,但我不知道怎麼撞 到的等語(交訴卷二第136頁至第146頁),可見被告駕駛車 輛與被害人及所騎乘之自行車確有發生碰撞,江璧君於聽見 碰撞聲後,旋即看見被害人身體因遭撞擊自該車車體右後輪 落地,且現場無其他可能肇事之車輛等事實,均堪確認。   
㈤再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勘查兩車車損情形結果略以 :參照被告車頭白色刮擦痕及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表面黑色擦 痕等移轉性跡證,佐以兩車跡證高度,研判兩車碰撞可能性 大,此有該分局113年1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0362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交訴卷二第59至72頁)、現場勘察照 片1份(偵字卷第51至62頁)存卷可查,佐以被告車輛進入 路口與被害人倒地時間緊接、兩車行向、兩車撞擊點暨車損 及被害人倒地位置等情事綜合判斷,亦可見認被害人腳踏車 係遭被告右前車頭碰撞而人車倒地,是被告辯稱未撞擊被害 人等語,亦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足取。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 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經查,本案車禍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在卷可查(相卷第41至42頁)。而被告行經案 發地點,見被害人行近案發巷口及行人穿越道,自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直行因而不慎撞 擊被害人,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㈦又本案交通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復經送覆議會鑑定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鑑定結果略以:參照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顯示,事故前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自撫順街、撫順街41巷口西北角人行道上北向南行駛,被告駕車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被害人自行車與被告車輛右前側撞而肇事。復參酌影像及相關跡證顯示之兩車行車動態,被害人騎乘自行車疏未確實注意路口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未讓東向西行經中之被告車輛先行,致發生後續事故,依被害人自行車倒地處推析肇事處位於路口西側,被告車輛前方無車輛阻礙其視線,惟其進入路口前未確實減速慢行,方致與路邊起駛之被害人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9日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95至96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7月4日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13至114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㈧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110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存卷可考(相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而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顱內出血、中樞衰竭;先行原因為:乙、頭部鈍創骨折,丙、車禍,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46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送醫治療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另就被告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後 ,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3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㈩綜上,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 ,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 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又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惟念被告本案之 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楊曜光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交訴卷二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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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