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RPHY TIMOTHY NOEL(中文姓名:王提)
選任辯護人 曾宥鈞律師
張媁婷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MURPHY TIMOTHY NOEL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畫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前方有其他自用小客車正排隊停等待欲右轉進入臺北市立美術館停車場,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簡靜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停車場出入口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打算左轉並且已經左轉到自己行向之車道(即被告行車之對向車道),因被告未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與左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交易卷第75至77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