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2號
TPDM,111,金訴,2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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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良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陳炳旭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282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42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昭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陳昭良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炳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陳昭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陳炳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緣馬來西亞籍男子TANKANGSHEN(中文譯名:陳康嵊,所涉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犯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 ,以下稱陳康嵊)來臺推廣名為「米得(MIDASAMA,網址為 :www.midasama.com)」之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平台(下稱 米得平台),並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對外宣稱米得平台係 採取「鏡像自動跟單」之交易模式,運作方式係由米得平台 與來自世界各地、不詳真實身分之操盤手簽約合作,由上開 操盤手透過在賽普勒斯註冊登記之外匯經紀商DawedaExchan geLtd.(下稱Daweda公司)各自進行外匯交易,待投資人在 「米得平台」註冊開戶、加入會員,並投入資金至指定之境



外金融帳戶後,該等會員即可利用「米得平台」選擇、綁定 特定操盤手,並由「米得平台」之交易程式追蹤該特定操盤 手之交易操作,而投資人投入至前開金融帳戶內之資金,則 會自動透過外匯經紀商Daweda公司同步進行外匯保證金之跟 單交易,約定投資期限為6個月或1年,投資獲利中之60%或7 0%歸會員所有,其餘40%或30%獲利的二分之一,則作為市場 獎金。會員若推薦、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則可獲取15%交易 手續費之退佣回饋。此外,會員依照其所招攬下線會員之累 積投資總額高低而區分不同等級,達特定等級以上之會員如 推薦他人加入,即可再依照其所屬體系之「代」數,自上開 市場獎金中獲取5%至50%不等之獲利分紅。陳昭良陳炳旭 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 金交易」之期貨交易,而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與陳康 嵊及柯修維柯修維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 自107年9月起,由陳康嵊等人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某處 、臺中、高雄等地召開說明會或投資餐會,柯修維則邀約他 人前往參加,或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渠等加 入投資,抑或藉由其胞兄柯建維所舉辦之聚會、自行辦理之 小型分享會等場合,由柯修維講解「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 與投資制度、分享投資心得等方式,對外招攬如附表一所示 投資人(渠等之付款日期、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及其 他不特定人加入成為米得平台之會員從事期貨交易,並代理 外匯經紀商Daweda公司接受投資人開立外匯交易帳戶,利用 前述「鏡像自動跟單」交易系統接受會員之委託,再交付予 Daweda公司執行,而以渠等匯入之款項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 交易,柯修維亦負責協助投資人在「米得平台」上註冊開戶 ,及向其所招攬之部份投資人收取投資款,柯修維並將所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投資款項轉交予陳昭良陳昭良 再轉交予陳炳旭後,由陳炳旭轉交予陳康嵊,另附表一編號 3所示投資人則自行匯款至米得平台指定之國外帳戶,陳康 嵊於確認收取投資款後,米得平台即開立帳戶予投資人;另 陳昭良收取附表二至三、陳炳旭收取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投 資米得平台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陳康嵊,陳康嵊於確認收 取投資款後,米得平台即開立帳戶予投資人,陳昭良陳炳 旭則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米得鏡像跟單交易系統」、「黑 鑽團隊」等群組,用於對群組內投資人發布米得平台相關訊 息,其等以上揭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陳昭良陳炳旭則因而獲得如附表七所示犯罪所 得(即招攬下線會員之獲利分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62萬273元、120萬9,475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乙、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均詳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 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 ,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美如調查 局詢問時之證述(A5卷第137至140頁)、證人章翠容調查局 詢問時之證述(A5卷第147至150頁)、證人林怡杏調查局詢 問時之證述(A5卷第17至21頁)、證人許旆瑄調查局詢問時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5卷第83至92頁;甲1卷第253至287 頁)、證人羅允薇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5卷第157至160頁 )、證人林宛儒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5卷第165至168頁) 、證人陳駿宏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5卷第16 9至172頁;甲1卷第253至287頁)、證人蕭玉香調查局詢問 時之證述(A5卷第173至176頁)、證人王子嫙調查局詢問時 之證述(A5卷第177至181頁)、證人倪彩娟調查局詢問時之 證述(A5卷第183至186頁)、證人翁喻軒調查局詢問時之證 述(A5卷第187至190頁)、證人施寶玲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A5卷第191至194頁)、證人邱鈺昀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A5卷第195至199頁)、證人即共同正犯柯修維偵查中、另案 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95至96頁;A3卷第169 至174頁、第293至297頁;C1卷第165至230頁)、證人林均 豪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3頁暨其反面、第84 至88頁;A3卷第125至128頁、第193至198頁;C1卷第165至2 30頁、第239頁)、證人王威登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A3卷第193至198頁;C1卷第165至230頁)、證人吳明陽偵 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3頁暨其反面、第84至88



頁;A3卷第257至261頁;C1卷第165至230頁),並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 001811號函暨所附共同正犯柯修維帳戶基本資料(A1卷第12 至13頁)、投資人林均豪陳報狀暨所附之說明會截圖及匯款 資料等件(A1卷第15至50頁)、投資人吳明陽陳報狀暨所附 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大匯電子合約、米得平台 寄發開戶成功電子郵件等文書證據(A1卷第51至81頁反面)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545 號函暨所共同正犯柯修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A3卷第 115至1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3 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9508號函暨所附投資人王威 登外匯交易憑證(A3卷第333至3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9074 號 函暨所附共同正犯柯修維帳戶交易明細(A3卷第339至403 頁)、被告陳昭良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A4卷第 69至108頁)、大於3萬5000元以上轉帳或電匯匯入款明細表 (A4卷第109至118頁)、被告陳炳旭帳戶交易明細(A4卷第 119至146頁)、被告陳炳旭現金存入篩選表(A4卷第147至1 60頁)、被告陳炳旭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暨交 易明細表(A4卷第161至179頁)、米得平台資料(A4卷第19 3至205頁)、米得平台獲利方式及相關資料(A5卷第23至67 頁)、投資人林怡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A5卷第69至81頁)、投資人許旆瑄提供米得平台產品項下表 格投資明細及相關資料(A5卷第93至136頁)、投資人羅允 薇報案相關資料(A5卷第161至163頁)、訊息截圖及黑鑽團 隊對話紀錄截圖(A5卷第247至26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上 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㈡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且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期貨 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 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 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 下列業務: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 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



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 或投資之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 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依據卷附 Daweda電子合約列印資料(A1卷第71至72頁),可知米得平 台係擔任代理人,且該合約載明:「簽署本協議書的客戶特 此授權附錄A中指定的代理人,管理客戶於DAWEDA EXCHANGE LTD(DAWEDA)客戶帳戶內的資金,進行客戶帳戶的交易( 包括買賣)和認為必要的任何其他相關交易行為。客戶同意 授權代理人在DAWEDA平台上進行外匯合約、商品、差價合約 和其他金融產品的交易,並允許交易以保證金方式進行」等 語。又觀諸本件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係由會員選擇特定操 盤手後,即直接接受該會員委託,以該平台之交易程式自動 連結、追蹤該操盤手基於其分析、判斷而為之交易操作,並 同步以會員委託交易之資金,進行外匯保證金之跟單交易。 是依上開事證,米得平台顯係以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模式,為 其會員代操投資外匯保證金,此等交易模式核與前揭期貨經 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 條關於「期貨經理事業」規定相符,自係從事期貨交易法第 8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
 ㈢此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範圍則由主管機關及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定之,目前僅開放證券商經 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且依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 務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可悉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 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1.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 易。2.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3.接受期貨交易人 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業務者。4.通知期貨 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5.其他經本會核准 之有關業務者。經查,被告2人招攬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成 為會員以從事期貨交易,並使該等會員在外匯經紀商Daweda 公司開立外匯交易帳戶,透過米得平台之「鏡像自動跟單」 交易系統接受會員委託並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2人此部分所執行者,即屬「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以前揭方式招攬他人利用米得平台從事外 匯保證金交易,並代理Daweda公司接受會員開立外匯交易帳 戶,並接受會員委託再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以從事全權委 託期貨交易業務,復收受、轉交會員投資款,並獲有獲利分 潤等利益,其確已參與本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之犯行,而與共同正犯陳康嵊、柯修維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⒈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 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 貨選擇權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 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 性商品交易。查「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 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 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 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為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屬期貨交易法規範之範圍 。
 ⒉次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授權期貨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 制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及「期貨經理事業 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之定義規定,所謂「期貨經理事業 」係指「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 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 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 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再者,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 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 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
 ⒊經查,被告2人未取得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特許證 照,而招攬他人透過米得平台從事期貨交易、為投資人開戶 ,及受投資人委託並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而全權處理期貨 交易業務,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㈡集合犯: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 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等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以,被告 2人多次招攬他人從事期貨交易、透過上開平台代理外匯經 紀商接受投資人開立外匯交易帳戶,並接受會員之委託再交 付外匯經紀商執行,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期貨 交易輔助業務之犯行,係基於其同一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一罪。
 ㈢至公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6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罪之犯行部分,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即 判決附表五、六)所記載之投資人確為參加米得平台之投資 人等節,此有附表五、六「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考,故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檢察官就上開同一事實移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與共同正犯陳康嵊、柯修維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2人 所為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情節 非輕,更均屬違法不當,是宣告如主文所示刑度,實無存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並全盤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後,亦可悉在其犯罪情狀上顯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以,被告2人之犯罪實無可資 憫恕之處,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稱: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甲1卷 第374頁),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業 務與金融市場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 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 ,又不諳期貨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



規範期貨經理及相關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 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完全逸脫在 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 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是被告2人未經許可擅自 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為破壞國家 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該等期貨業務之專業性,因而造成告訴 人等人之財物損害,所為實屬違法、不當;然念及被告2人 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據(甲1卷第333至336頁),是 其素行尚佳;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昭 良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然並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詳下述沒收部分),復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 ,以及被告2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期 間、本案招攬之客戶數量與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兼衡酌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所自承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甲1卷第372頁至第37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陳昭良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節,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且其與投資人 吳明陽林均豪林怡杏許旆瑄等人達成和解後,並實際 分別給付3萬元、9萬元及1萬5,000元之和解金額予上開投資 人吳明陽林均豪林怡杏一節,此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佐 (甲1卷第299頁、第301頁、第303頁、第305頁),堪認其 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確實督促被告陳昭良保持善良品 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陳昭良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以啟自新。
 ㈧又被告陳炳旭及其辯護人辯稱:應對被告陳炳旭宣告緩刑云 云(甲1卷第373頁至第374頁)。然查,本院考量被告陳炳 旭所為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期 間非短,且因被告陳炳旭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更擴大了 米得平台在臺灣發展之規模,況被告陳炳旭迄今未繳回全部



犯罪所得,亦未與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無具體彌補之作為可 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意見,及本 案對被告及告訴人所生影響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 後,認本件尚不宜給予被告陳炳旭緩刑之寬典,故被告陳炳 旭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顯無理由,尚不足採。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 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 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 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 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 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 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 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 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尚 包括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 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 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 ,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2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⒈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
 ⑴依證人即共同正犯柯修維偵查中及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米 得平台制度內有獲利分紅,投資人分70%,平台及操盤手分3 0%,後者30%中,其中一半歸屬平台及操盤手,另一半作為 市場獎金,只要有介紹投資人,有下線就會有,「鑽石」以 上的會員才有適用市場獎金獲利分紅的制度,成為鑽石會員 之前,我介紹下線只有獲得交易的手續費退佣,就是我自己 的跟單交易要給DAWEDA的手續費,會有一定比例退佣給我,



即每次我的帳戶操作時,所產生的手續費都會退一定比例給 我;後來我成為鑽石會員後,有獲利分紅的制度,就是下線 每個月獲利多少,我可以從中獲取一定比例的分潤,成為鑽 石的隔月開始,就可以獲得分潤,分潤的比例是平台有規則 等語(A3卷第293至297頁;C1卷第75至81頁、第107至108頁 )。
 ⑵另依共同正犯柯修維110年11月26日陳報狀記載:「米得平台 聲稱之分潤比例悉述如下:(一)倘投資有獲利者,投資人 可自獲利分配百分之七十,剩餘百分之三十再由米得平台與 該平台之操盤手分得其中之百分之五十,該部分其餘之百分 之五十方則作為市場獎金」、「…米得平台之投資獲利平均 每月約為5%…」等節,此有上揭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C1卷第 144頁)。
 ⑶復參以被告2人就每月獲利率為5%、米得平台分潤率為30%、 市場(即)所有上線分潤率為50%、擁有4層下線之鑽石會員 分潤率為50%一節均不爭執,此有被告2人之準備程序筆錄2 份在卷可參(甲1卷第100頁、第148至149頁)。 ⑷再依共同正犯柯修維110年11月26日陳報狀記載:「米得平台 聲稱之分潤比例悉述如下:(二)市場獎金之分潤須視鑽石 之層級數量決定可獲得之分潤比例,若有一層可分得百分之 五,兩層可分得百分之十五,三層可分得百分之三十,四層 可分得百分之五十」等節,此有上揭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C 1卷第144頁)。是本院依上開標準,估算被告2人與參與本 案犯行期間之分潤率為25%(計算方式為:〈5%+15%+30%+50% 〉/4)
 ⑸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係以其等下線投資 人之總投資金額之5%,估算每月獲利金額,再就獲利金額之 3.75%(即30%×50%×25%),估算被告2人每月分潤金額,再 以上開金額與其等下線投資人投資期間(即月份)相乘,即 可就此估算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期間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陳昭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⑴查被告陳昭良之下線投資人於107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共計 投資金額為1,378萬3,835元(即附表二、五總計金額)一節 ,此有附表二、五「證據欄」 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佐。是本院依上開計算方式,估算被告陳昭良於本 案犯行期間之犯罪所得為62萬273元(詳細計算過程詳如附 表七所示)。
 ⑵復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昭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固為62萬273元,惟考量被告陳昭良與投資人吳明陽林均豪林怡杏等人達成和解後,被告陳昭良實際分別給付3萬元、9萬元及1萬5,000元之和解金額予上開投資人一節,此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佐(甲1卷第299頁、第301頁、第305頁);本院衡酌其情,認倘仍依上開犯罪所得62萬273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對於被告陳昭良而言,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陳昭良對上開投資人實際支付和解金額共計13萬5,000元範圍內予以減除,故應沒收48萬5,273元(詳細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七所示)。 ⑶綜上,本案應沒收及追徵之被告陳昭良所有犯罪所得,總計為48萬5,273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炳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⑴查被告陳炳旭之下線投資人於107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共計 投資金額為2,687萬7,215元(即附表三、四、六總計金額) 一節,此有附表三、四、六「證據欄」 所示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本院依上開計算方式,估算被告陳 炳旭於本案犯行期間之犯罪所得為120萬9,475元(詳細計算 過程詳如附表七所示)。
 ⑵綜上,本案應沒收及追徵之被告陳炳旭所有犯罪所得,總計 為120萬9,47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以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關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部分:
 ㈠按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 貨交易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非期貨商或 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所謂「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 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 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 、期貨選擇權契約或槓桿保證金等交易(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而「外匯(幣)保證金交易」契約之真正當事人 ,為指示買賣外幣之客戶及受指示、以自己名義、在國際市 場買賣外幣之經紀商。然而經紀商須開發客源,故須委任第



三人為其仲介潛在之客戶與其簽約,因此有所謂之「外匯( 幣)保證金交易」之仲介業務,從事該等仲介業務之人,乃 係受經紀商之委任,為經紀商之利益,介紹客戶與經紀商簽 約,從事「外匯(幣)保證金交易」。而客戶一旦簽約從事 外幣之買賣後,需要有人提供相關訊息,做為買賣外幣之參 考,此即屬「外匯(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業務。又在客 戶無法從「外匯(幣)保證金交易」中獲利時,會產生專業 經理人代其買賣外幣而取利之需要,因此又產生了「外匯( 幣)保證金交易」之經理業務。該等從事經理業務之人,乃 係受客戶之委任,為客戶之利益,代客戶買賣外幣。再者, 所稱「期貨商」,可分為「經紀商」及「自營商」;所稱之 期貨自營商,係自行買賣期貨、選擇權契約之期貨商,另謂 之期貨「經紀商」,係指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期貨之商業。是 其交易模式之特徵係:⒈接受客戶指示向期貨交易所下單買 賣前述「期貨交易業務」之契約;⒉向客戶收受手續費。即 所稱期貨經紀商乃從事代理期貨交易人進行期貨交易並收取 一定手續費之中介組織,其重要特徵就是對於客戶所進行期 貨交易並不負盈虧責任,僅就手續費收入做為其獲利之來源 。
 ㈡徵諸本案米得平台之運作模式,係由該平台代理Daweda公司 接受會員開立外匯交易帳戶,再由會員於該平台上選擇特定 操盤手後,利用該平台之交易程式連結、追蹤該操盤手基於 其分析、判斷所為之交易操作,並同步以其委託交易之資金 ,進行外匯保證金之跟單操作,且交付Daweda公司執行,已 如前述,足徵米得平台實際上係受客戶委託,透過外匯經紀 商Daweda公司為投資操作,並非自行買賣期貨,亦非從事受 託、執行結算交割等期貨交易、逕為期貨交易相對方,其營 運方式顯與期貨自營商、期貨經紀商之業務行為不相符合, 自難遽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責,率爾對被告2人相繩。
四、關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 
 ㈠按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此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所明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 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違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然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可混淆,則



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始應以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許旆瑄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於109年2月24日調 查筆錄中稱:『(問:投資參與米得平台有無保證獲利?) 答:該平臺或上線沒有提到保證獲利,只說是真實交易,所 以我才相信是真實獲利才投資,我曾經在加入的第1個月是 賠損約0.2%,但之後都是獲利3%~6%。』等語,內容是否實在 ?)實在,我是依據他寄給我的E-mail看的」等語(甲1卷 第262頁)。
 ⒉證人吳明陽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稱:如果有獲利,我們可 以拿到7成獲利,共同正犯柯修維可以拿到3成,如果虧損的 話就算我們的,投資的錢就沒了,但是共同正犯柯修維說有 一個停損點是投資金額的3%到5%。投資時候會先被扣掉1成 作為管理費等費用;若有虧損,取回的本金就不是原本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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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