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韵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7143、7664、9583、1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上恩與張健笙係前同事關係,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向張 健笙佯稱要返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借款,要求張健笙 翻拍其金融卡照片予其云云,張健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 託A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B帳號) 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號之簽帳金融卡之 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上恩,林上恩取得上開帳戶卡 號及背面安全碼後,即綁定於其個人之統一超商OPEN錢包使 用,並要求張健笙傳送0TP簡訊驗證碼予其,使其得順利綁 定錢包,再並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 以張健笙上開金融帳戶刷卡消費,分別以上開3帳戶刷卡如 附表一編號1至3「被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二、林上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向張健笙佯稱:前述簽 帳金融卡退款請領尚需清償該電子錢包內菸酒債務,與提交 遊戲帳號凍結保證金、償還其他債務或日常開銷用途等緣由 向張健笙借款,張健笙陸續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時間、地 點,當面交付現金4,000元、3,500元、5,000元、2,000元、 1萬1,000元等款項予林上恩,林上恩接續於110年4月25日在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紹興門市,交付其事先於不 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發票日110年4月24日、票 面金額3萬8,000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黃升義」 之本票1紙及其另以自己個人名義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
予張健笙,以博取張健笙信任,致張健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編號9至11所示時間、地點,當面交付現金2萬6,000元、3 ,300元、4,000元等款項予林上恩。
三、林上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菜寮站3號出口),交付其事先於不 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發票日110年5月6日、票面 金額9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林孟川」之本票1 紙予張健笙,致張健笙陷於錯誤而同意緩期清償,藉此取得 延緩上開債務之不法利益。
四、林上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為取得他人帳戶以向其他 買家行騙之目的,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假藉向經營臺北市 ○○區○○○路000號彩券行之黃勝茂匯款下注運動彩券之機會, 騙取黃勝茂(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於110年12月19日10時許,使用臉書網站以暱稱「林又文」 之帳號,向蕭慶宏及楊哲威佯稱可出售寶可夢或玩具公仔商 品,致蕭慶宏、楊哲威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轉帳2,500 元、2,120元至上開黃勝茂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上恩就此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88號判決有罪確定,詳後 述),林上恩從而獲得使用黃勝茂帳戶之利益,取得款項後 ,再持以下注或提領花用。
五、林上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為取得他人帳戶以向其他 買家行騙之目的,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零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龍運動彩券行,向李水 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購買李水 來所經營宏龍運動彩券行內販賣之運動彩券,並要求李水來 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號供其轉帳,支付購買運動彩券之價金 ,李水來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給林上恩投注匯款;爾後林上恩以上開帳戶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詳下犯罪事實六所述),騙取匯款之用,林上恩 從而獲得使用李水來帳戶之利益,嗣至111年2月13日李水來 發現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始驚覺遭騙。六、林上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 年1月30日至000年0月0日間,使用臉書網站暱稱「林又文」 之帳號,以私訊向吳翰維佯稱出售模型商品云云,致吳翰維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2月9日,陸
續匯款1,350元、3,200元、2,000元、2,500元、1,200元、1 ,000元、1,300元、3,000元、1,100元、1,500元至李水來上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總計10筆共1萬8,150元。七、林上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為取得他人帳戶以向其他 買家行騙之目的,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11日至 3月8日間,向吳翰維誆稱因無法出貨要退款等語,以不詳方 式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款4萬元(含退款1 萬8,150元)至吳翰維名下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內,再向吳翰維佯稱其所有之銀行帳號遭凍結, 騙取吳翰維信任後,要求將剩餘款項以傳送QR-code方式供 其無卡提款:嗣後又持續詐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所有人匯入吳翰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要求吳翰維代為 轉帳,吳翰維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將相關款項轉帳至林上恩 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林上恩從而獲得使用吳翰維 帳戶之利益,嗣吳翰維於111年3月16日發現其所有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 。
八、案經張健笙、李水來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 正第二分局、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上恩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43至346頁、第350頁),核與告訴人張健笙、李水來 之指述、被害人蕭慶宏、吳翰維之指述、證人黃勝茂、吳芸 瑄之證述相符(詳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並有各該交易證明及相關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二各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 詐欺告訴人張健笙,由告訴人張健笙同意交付金融簽帳 卡之帳號等資訊給被告使用,以代為支付被告個人消費 款項,應為詐得免予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僅成立 詐欺取財罪,惟經本院認定應成立詐欺得利罪,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與其餘詐欺取財部分具有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應予敘明。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 得利之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 一詐欺得利罪論。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 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
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 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 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係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供作 擔保之用,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併論以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黃升義」簽名之行為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
⑶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張健笙之犯意,先以話術使其 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8之金錢,再提 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及另紙以被告自己名 義簽發之本票(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43號卷 ,下稱第7143號偵查卷,第49頁)予以擔保,使告訴人 張健笙繼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11之金錢,此均係為 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之各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 犯論以一罪。
⒊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張健笙, 係因其先前交付之2張本票(註:此即係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如第7143號偵查卷第49頁所示被告以 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無法清償債務,故再交付第3張 本票,此據告訴人張健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8頁 ),是就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其用途並非用以獲取該 證券本身價值之對價,而係用以擔保並展延其他債務, 被告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張健笙行使之,進而獲得 延緩債務之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除構成偽造有價 證券罪外,另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林孟川」簽名之行為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以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取得延緩債 務之不法利益,一併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予以論處,然此與業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加以審究,復經公訴人以111年度蒞字第17848號補充理 由書敘明應有詐欺得利之適用。
⒋關於犯罪事實四、五、七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以不法手 段取得為已足,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屬當之。經查, 被告向黃勝茂、李水來、吳翰維施用詐術取得其等之帳 戶帳號資料,並以此作為後續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 ,則被告詐欺黃勝茂、李水來、吳翰維所取得者,係使 用其等申設之帳戶帳號供作人頭帳戶匯款之不法利益, 前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
⑵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詐騙李水來,使其接續提 供2個帳戶帳號,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又起訴書雖未就 犯罪事實四、七部分予以論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 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 以111年度蒞字第17848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該部分涉 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 97至100頁),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 含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336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⒌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 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據被害人吳翰維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與被告係於FACEB OOK認識,兩人間係以FACEBOOK訊息溝通(見臺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9號卷,下稱第18159號偵查卷, 第23至25頁),此亦有被害人吳翰維提出與被告間之FA ACEBOOK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第18159號偵查卷第35頁 ),可見本案被告係以私人訊息與被害人吳翰維接洽, 並對被害人吳翰維個人發送詐欺訊息而施以詐術,依前 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未符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之要件,應僅論以普通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六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3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前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多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 仍以各種話術詐騙他人之金錢,或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 己作為詐騙使用,甚至偽造本票作為詐騙之手段,足見被 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 、妨害網路交易市場以及票據流通之機制,其犯罪動機、 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 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遭詐之金額及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有「病態賭博」 之成癮疾患,此將造成被告財務問題,並妨害其個人功能 、社交功能、職業功能之情事,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暨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為調酒師、須扶 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0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於112年間迄今涉有多起詐欺案件,部分 業經法院判決處刑,部分尚在偵查、審理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 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犯行 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定 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本票 ,均應予沒收,至於被告於該2本票上所偽造之「黃升義」 、「林孟川」之署押各1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 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之犯行,所詐得告訴人張健笙 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金額共計83,129元,雖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健笙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金 額10萬元,此據告訴人張健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被告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詐得被害人吳翰維共18,150元, 被告業已償還,此據被害人吳翰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 頁),是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達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 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衡酌
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上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先假藉向經營臺北市○○區○○○路000號彩券行 之黃勝茂匯款下注運動彩券之機會,騙取黃勝茂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1 2月19日10時許,使用臉書網站以暱稱「林又文」之帳號, 貼文佯稱出售寶可夢卡牌及周邊商品云云,致告訴人蕭慶宏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板橋白金店,自其中華郵政帳 戶轉帳2,500元至上開黃勝茂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取得款項後,再持以下注 或提領花用。㈡於110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許,使用 臉書網站暱稱「林又文」之帳號,貼文佯稱出售玩具公仔商 品云云,致告訴人楊哲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時38分許,使用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匯款2,120元至不 知情之黃勝茂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後告訴人蕭慶宏、楊哲威未收到所購買商品,始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 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被告對告訴人蕭慶宏、楊哲威所實行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88號判 決判處罪刑,於112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經比對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關 於告訴人蕭慶宏、楊哲威部分,其2人被詐騙之方式、被詐 騙之金額、匯入款項之帳戶均相同,兩者應為自然行為事實 相同之同一案件。基此,本案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蕭慶宏、 楊哲威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 此部分提起公訴,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張健笙部分)
編號 時間 被詐騙處分財產之方式 被詐騙金額(新臺幣) 1 110年4月18日等 以張健笙中國信託A帳戶 1萬7,476元 2 110年4月29日等 以張健笙中國信託B帳戶 1,326元 3 110年5月6日、同月7日 以張健笙郵局帳戶 5,527元 4 110年4月19日16時00分 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同州門市)交付現金 4,000元 5 110年4月20日23時00分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現金 3,500元 6 110年4月21日22時0分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交付現金 5,000元 7 110年4月22日22時0分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重陽國民小學)交付現金 2,000元 8 110年4月23日17時33分 於關渡捷運站交付現金 1萬1,000元 9 110年4月25日18時21分 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紹興門市)交付現金 2萬6,000元 10 110年4月29日22時4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同州門市)交付現金 3,300元 11 110年5月1日3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1.告訴人張健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7143卷第29至30頁、31至36頁、37至42頁) 2.被告與告訴人張健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7143卷第53至70頁) 3.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統超字第2022000015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張健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簽證金融卡綁定「OPEN錢包」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7143卷第115至117頁) 林上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1.告訴人張健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7143卷第29至30頁、31至36頁、37至42頁) 2.被告與告訴人張健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7143卷第53至70頁) 3.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黃升義(發票人欄位所載身分證字號實際為「莊家政」之身分證字號)、金額3萬8,000元之本票影本1張(見111偵7143卷第49頁) 4.莊家政個人戶籍資料(見111偵7143卷第83頁) 林上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1.告訴人張健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7143卷第29至30頁、31至36頁、37至42頁) 2.被告與告訴人張健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7143卷第53至70頁) 3.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林孟川、金額9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見111偵7143卷第49頁) 4.林孟川個人戶籍資料(見111偵7143卷第81頁) 林上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4 犯罪事實四 1.告訴人蕭慶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7664卷第19至21頁) 2.證人黃勝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7664卷第7至9頁、197至198頁;111偵12604卷第7至7-2頁) 3.證人吳芸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7664卷第11至13頁) 4.告訴人蕭慶宏與被告網路對話紀錄(見111偵7664卷第99至102頁) 5.證人黃勝茂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7664卷第25至95頁) 6.證人黃勝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7664卷第105頁) 7.告訴人蕭慶宏之郵局金融卡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7664卷第97頁) 8.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64、16547、18159、1899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蕭慶宏、楊哲威、呂申昱;被告黃勝茂、李水來、沈琨泓)(見111偵7664卷第213至219頁) 林上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五 1.告訴人李水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9583卷第7至9頁、51至53頁;111偵18159卷第11至17頁) 2.告訴人李水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9583卷第15至17頁) 3.告訴人李水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8159卷第43至47頁) 4.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64、16547、18159、1899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蕭慶宏、楊哲威、呂申昱;被告黃勝茂、李水來、沈琨泓)(見111偵7664卷第213至219頁) 林上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六 1.被害人吳翰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18159卷第23至30頁) 2.告訴人李水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18159卷第11至17頁) 3.被害人吳翰維提供之購買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偵18159卷第35至40頁) 4.告訴人李水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8159卷第43至47頁)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七 1.被害人吳翰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18159卷第23至30頁) 2.被害人吳翰維提供之購買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偵18159卷第35至40頁) 林上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本票票號 本票發票日 本票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0000000 110年4月24日 110年4月30日 「黃升義」署押1枚 3萬8,000元 2 TH0000000 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31日 「林孟川」署押1枚 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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