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葉思慧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5687號、第3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志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志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時、地,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各該編號所示購買者即藥腳聯絡 ,並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販賣毒品既遂。嗣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至其住、居所地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支手機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 食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之警詢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柏宇、蕭碧鴻、邱尚彬、曾國定、施佳宏曾於警詢 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 容,經被告黃志華暨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75、81至83頁,卷二第77、83、427至435、457至477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該等警詢證詞不得 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柏宇、蕭碧鴻、邱尚彬、曾國定、施佳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被告暨其辯護人一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5頁),嗣後雖再事爭執,惟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77、427至435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依當事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陳柏宇、蕭碧鴻、邱尚彬、施佳宏皆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89、442至457頁)。是本院業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5、81至83頁,卷二第77、 83、427至435、457至477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 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至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部分,不予贅述 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志華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坐牢關十幾年出來後很珍惜自由,先 當清潔員,後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工作, 我前妻跟兒子看我有努力工作才接納我,陳柏宇、邱尚彬、 曾國定、施佳宏作證都亂講,他們都有向我借過錢,迄今還 有錢沒還…陳柏宇借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有清償、曾國 定借2萬5,000元(後改稱5萬元),邱尚彬則是我請他買AP 手錶(註:即AUDEMARS PIGUET愛彼錶)、香奈兒手錶,他 兩支賣1萬多元,我匯錢給他並拿到手錶之後,發現手錶洗 手就進水,無法防水,不是真品,他退款就匯到我戶頭…施 佳宏不僅陸續欠我20~30萬元,且跟我有過節所以栽贓我, 我沒必要為了幾千元做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 卷二第471至472、474至477頁);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證人 陳柏宇、邱尚彬、曾國定、施佳宏所述事實細節前後不一、 多有歧異,卷內亦無起訴書所指毒品買賣交易的相應通訊軟 體對話,又由卷內手機門號的上網歷程紀錄以觀,可知被告 與證人於起訴書所指時間,各自位處相距甚遠之地點,再佐 以被告與證人間有金錢債務關係或怨隙,難認所證內容為真 ,故卷內既無事證可認定被告有販毒之犯行,請求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11月起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簡稱高公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木柵工務段(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擔任技工,月薪約35,000元,而其戶籍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某樓(詳卷),惟曾於本案期間租屋居 住下列地址:①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居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C室,②於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 遷居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③復遷居至新北市深 坑區北深路3段107巷2樓203室;嗣警於111年7月14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各址搜索,在其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0○○○○○○○○號1至3所示3支手機及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吸食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 見111偵30973號卷第7至13頁,111偵25687號卷第22至23 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5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見111偵30973號卷第65 至69、71至73、75頁)。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支手機暨門號即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確實均係被告持有使用,其 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Ghost」、「小鬼」、「陳翔 緯」之化名,此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111偵30973號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78 頁)外,復經被告提供開機密碼,由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 示,被告自己的暱稱為「ghost」、「ghOst」,亦有朋友 稱呼其「鬼哥」,而暱稱「大頭」的證人陳柏宇、暱稱「 阿富」的張瀚陽、暱稱「打石郎」的石博仁、及證人蕭碧 鴻等人均與被告有通訊軟體LINE聯繫管道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存卷(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
⒊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的 中信帳戶)為其個人申設使用,有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3月21日之交 易明細附卷(見111偵30973號卷第159至177頁)。 上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否認有何販毒之犯行,並以其與證人間之金錢往來,充 其量僅係借貸、仿冒名錶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甚至彼此存 有嫌隙等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毒品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茲析 論如后。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證人陳柏宇進行如該編 號所示交易:
①觀諸證人陳柏宇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5687 號卷第163至165頁),可知被告於line上暱稱「陳翔緯(鬼 )」,且證人陳柏宇除了先前曾借用訴外人陳森濠名下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2月19日、20日分別匯款2,500 元、500元至被告的中信帳戶,並上傳匯款成功之單據截圖
外,嗣雙方於111年3月9日、10日間另有如下對話:時間 訊息內容 111年3月9日上午6時34分 陳柏宇:老大哥,今天花這3500真的很不值得,為什麼我會這麼說,雖然賺是應該要賺的,但是不是有點太狠了,現在的行情大家都知道,還是你真的把我當成肥羊一樣任人處理,如果是這樣的話,你當初對我說的那些話都在騙小孩子的,還是你認為我說的話你不認同,想說你的看法!原本拿到手的時候,就沒有那個意願要拿,打給你又沒接,打算麻煩家宏(註:應為施佳宏,此亦為曾引介本案其他藥腳予被告之人,詳本判決後述)拿還給你,是他說會再補給我的,我才答應,我現在的意思也是看你後續來處理這事,好讓決定用怎樣的態度來對我們的友誼。 111年3月9日上午9時9分 黃志華:你囉嗦一大堆!我是有用啊把我說的好像惡魔呀我有這麼不講理呀操 111年3月9日上午9時9分 陳柏宇:那不好意思,我知道現在的狀況了 111年3月9日上午9時11分、12分、14分 陳柏宇:鬼哥,我是沒有那個份量跟地位跟你說這些話,對你說聲抱歉。但你也知道我最近的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對這個部分會比較算的認真。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間 黃志華:唉呀囉嗦那麼多幹甚麼啦我回去再找你呀。 ②而就上開對話之緣由,經證人陳柏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Lin e對話暱稱「陳翔緯(鬼)」就是被告,我先於111年2月18 日跟被告拿價值3,000元的毒品,地點在文山區,之後再分 兩次匯款給被告,即於111年2月19日、2月20日分別匯款2,5 00元、500元到被告的中信帳戶等語(見111偵25687卷第783 至7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跟警方 說你於111年3月9日、10日凌晨3至4時許,駕車至臺北市文 山區海巡署(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向綽號 陳翔緯的男子以3,500元購買海洛因0.5公克、安非他命0.5 公克,這是否屬實?)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71頁 )。
③又依卷附之電信公司手機通聯基地台查詢結果,顯示被告與 證人陳柏宇確實於111年3月9日凌晨4至5時間之時段,重疊 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一帶甚為相近之地點(如下表格 所示):
手機號碼 時間/時段 基地台位置 卷證頁碼 0000000000(由黃志華 持用) 111年3月9日上午2時43分至 111年3月9日上午9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樓頂萬芳醫院) 見111偵25687號卷第837頁 0000000000 (由陳柏宇持用) 111年3月9日上午4時50分至 111年3月9日上午5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見111偵25687號卷第839頁 此地點核與證人陳柏宇所述雙方斯時係於「海巡署對面(即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7巷口附近)面交毒品」乙節相符 ,佐以該處與被告居住○○○○○○路0段000巷○○○路0段000號等 址(見本判決前揭貳、一、㈡⒈①、②所載)均為僅步行幾分鐘 內可達之區域,足見被告確與證人陳柏宇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有如該編號所示金額之交易無訛。 ④再稽以證人陳柏宇於111年3月9日凌晨4至5時許,向被告購得 海洛因0.5公克、安非他命0.5公克完畢後未幾,即於同年3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大樹下汽車旅館」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該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另案拘提, 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0304公克) 、含有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針筒、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及刮勺等物,且驗尿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0號、809號起訴,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乃以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陳柏宇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2月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判書可考。 ⑤而證人陳柏宇於自己涉犯之前揭施用毒品定讞案件,既無所 謂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減刑之 適用,本無任何誣指被告為其藥頭之誘因可言,況其於偵、
審作證時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 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則觀其所證述內容與卷附事證相符, 堪認所證述為真。另衡以被告與本案藥腳間之交易行情,泰 半係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詳後述),則證人陳柏宇 之所以交付予被告現金3,500元,顯係包含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兩者在內之價金,被告方進而交付海洛因0.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若否,證人陳柏宇交付3,500元後, 被告理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尚非僅僅0.5公克); 嗣證人陳柏宇因對該次毒品之品質純度不甚滿意,才會旋即 以LINE訊息向被告反應:「老大哥,今天花這3500真的很不 值得,為什麼我會這麼說,雖然賺是應該要賺的,但是不是 有點太狠了,現在的行情大家都知道,還是你真的把我當成 肥羊一樣任人處理」等語,益徵被告即係販毒之人無疑。是 由上開脈絡,被告與藥腳陳柏宇間,確有於111年3月9日上 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7巷口附近,以銀 貨兩訖方式,由證人陳柏宇交付現金3,500元,被告交付海 洛因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而完成該次毒品買賣之 交易,甚屬明灼。
⑥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柏宇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 形,難以採信云云,而本院徵以證人陳柏宇於本院作證時, 固就部分事實細節推稱忘記了、不記得,惟業已肯認其於警 詢、偵訊所為證述之真實性無誤,且稱:我自己跟被告間沒 有金錢糾紛,但之前我一個姓陳的朋友欠被告錢,111年農 曆過年被告就帶一群人來把我朋友押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64至271頁),參以被告另有於本案檢警偵辦期間,逕傳私 訊質問、甚至夥同朋友張瀚陽至本案其他證人暨親友住居處 要求改口供,造成渠等心理壓力之行為(參見111偵25687號 卷第759至763頁之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監視畫面 截圖),可知證人陳柏宇縱因記憶不清、擔憂被告可能加諸 不利於己,而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部分細節事項或有前後不 一,但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部分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更有相關 事證足資補強,自當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⑦被告另辯稱證人陳柏宇曾向其借3,000元,但已清償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472頁)。承上所述,證人陳柏宇 曾借用訴外人陳森濠戶頭於111年2月19日、20日分別匯款2, 500元、500元至被告的中信帳戶(註:檢察官並未就此起訴 被告販賣毒品罪嫌,惟基於事實脈絡之流暢性,本院業依卷 內證據一併論述如前),姑不論該筆款項實際用途究竟為何 ,此既與被告所稱雙方借貸但已清償之金額3,000元相符, 則顯見被告嗣又於111年3月9日向證人陳柏宇取得之現金3,5
00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核與借貸無關,而確係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價金。被告此番辯解,亦無從憑採。 ⑧基上,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該編號所 示價金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與證人邱尚彬進行如該編 號所示交易:
①證人邱尚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的綽號是鬼哥,張瀚陽 綽號阿富,剛開始我找張瀚陽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張瀚陽 說他欠被告錢、沒辦法跟被告拿貨,便帶我去找被告,被告 因為怕張瀚陽把錢拿走,所以要我把錢匯到他指定的中國信 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的中信帳戶),111年1 月27日6時25分匯款2,000元到上開被告帳戶是為了買1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是約在新店國3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 某處等語明確(見111偵25687卷第767至769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結證稱:「(問:你偵查中稱『…後來張瀚陽說他沒辦 法先跟黃志華拿貨,因為張瀚陽有欠黃志華錢,他就帶我去 找黃志華』,是實話嗎?)張瀚陽確實有告訴我他欠被告錢 。(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的認知上,黃志華與張瀚陽是 一起販賣毒品嗎?』你當時回答『是,應該是張瀚陽跟黃志華 進貨,不然張瀚陽怎麼會說跟黃志華錢不清楚』,是否基於 自由意志陳述?)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9頁) 。
②而就證人邱尚彬上開所證稱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11 1年1月27日上午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註 :該處確係位在新店國道3號高速公路交流道周邊500公尺內 ),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情,核與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7日上午6時15分至111年1 月27日上午6時22分期間連結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4樓之1」基地台乙節相符(見111偵25687號卷第815頁之電 信公司提供之手機通聯基地台查詢結果),復衡諸該處與卷 附被告3支手機基地台連網紀錄所顯示其日常慣性出沒之地 點迥異,足見被告係特地至該處與證人邱尚彬會面無訛。又 證人邱尚彬證言提及之毒品購買價格,亦與被告販售予本案 其他藥腳之交易行情(即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約2,000元)大致 相符,且應給付之價金確係於當日即111年1月27日上午6時2 5分許,以邱尚彬之母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至被告的中信帳戶,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 0973號卷第165頁)足資補強。
③再稽以證人邱尚彬於本案案發後,迄今僅有因施用毒品而經 司法訴追之案件(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無
所謂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減刑 之適用,要難認有何誣指被告為藥頭之誘因可言,況其於偵 查中作證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 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則觀其偵訊結證內容與卷附事證相符 ,堪認所證述為真。是綜諸上情,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邱尚彬,且被 告以名下中信帳戶收受邱尚彬於同日匯款給付之價金2,000 元完訖,應堪認定。
④至證人邱尚彬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111年1月27日我 有存入兩筆2,000元到被告的中信帳戶(註:就此可參見111 偵30973號卷第165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是因為他跟我買 手錶2支,光AP錶複刻品那支就要8,000元,但我跟賣家訂的 手錶是壞的,我找不到賣家,只好退錢給被告…我買的時候 賣家沒說是假錶…我都是跟張瀚陽買毒品,張瀚陽有次叫我 直接把錢匯到這個帳戶,我匯款後才發現是被告的中信帳戶 ,當下認為跟被告有關,我才會於警詢時說我跟被告購買毒 品…我跟張瀚陽買的毒品是兩次2,000元,我總共要退給黃志 華手錶的錢約1萬多元…(嗣改稱)我匯到被告中信帳戶的錢 都是手錶錢,2,000元、2,000元是張瀚陽叫我匯款…(又改 稱)2,000元、2,000元是跟張瀚陽買毒品的錢,張瀚陽叫我 直接匯到被告的中信帳戶…(再改稱)檢察官當庭提示的111 偵25687號卷第620頁,顯示我有4筆匯款存入被告的中信帳 戶,其中2,000元、2,000元是毒品的錢,4,000元、4,000元 是我要還給被告的手錶錢…我總共只退1支AP錶的錢8,000元 給被告,退款後被告有把那支AP錶交還」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272至279頁)。然證人邱尚彬前於檢察官訊問關於本案買 賣毒品之過程時,未曾提及其與被告間有何名牌仿冒手錶之 交易,毋寧係證述其經張瀚陽引介而結識被告,且有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價金2,000元至被告的中信帳戶,被告則於 該編號所示時、地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情甚為綦 詳,俱如前揭;實則,縱使證人邱尚彬先前曾向張瀚陽購毒 乙節為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既係被告直接向邱尚彬 收取價金,且以己力自行直接將毒品交付予邱尚彬而既遂, 顯見被告就該次毒品交易有掌控及決定權,尚非張瀚陽所能 置喙,被告已該當販賣毒品之犯行,昭彰明甚。參以被告另 有於本案檢警偵辦期間,逕傳私訊質問、甚至夥同朋友張瀚 陽至本案其他證人暨親友住居處要求改口供,造成渠等心理 壓力之行為(參見111偵25687號卷第759至763頁之員警職務 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監視畫面截圖),益見證人邱尚彬突 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為配合被告之答
辯而改變說詞。是證人邱尚彬逕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述其係 向張瀚陽而非被告購買毒品云云,可信度低落,應屬虛偽, 難以採信。
⑤又姑不論證人邱尚彬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迭更異說詞,可信度 不高,果證人邱尚彬與被告間有任何名牌仿冒手錶之交易, 證人邱尚彬既已證稱「2,000元是毒品錢…另外的匯款兩筆共 8,000元是1支AP手錶的錢,已退給被告,被告也把手錶交還 」等節,則可知證人邱尚彬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至被 告中信帳戶的2,000元,要與名牌仿錶之交易退款毫無任何 干係,雙方亦已無任何消費糾紛存在可言。是被告就此猶辯 稱:我請邱尚彬買AP手錶(註:即AUDEMARS PIGUET愛彼錶 )、香奈兒手錶,他兩支賣1萬多元,我匯錢給他並拿到手 錶之後,發現手錶洗手就進水,無法防水,不是真品,他退 款就匯到我戶頭…邱尚彬用手錶詐騙我,我很氣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472頁),不僅有違事實,更與該等名牌手錶市價 動輒數十萬至數百萬元,焉有僅以區區幾仟元內就可購得真 品之常識相悖,是被告此等臨訟狡辯之詞,委乏可採。 ⑥基上,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該編號所 示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應堪認定。
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證人曾國定進行如該編 號所示交易:
①證人曾國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111年 2月7日18時許,施佳宏坐我的車帶我到國道木柵工務段的停 車場,就是去檢察官提示111偵30973號卷第139頁google ma p所示文山區新光路2段100號(註:此即係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木柵工務段)的停車場交易,我跟施佳 宏下車,一起上被告的車,在施佳宏的擔保下,被告先讓我 欠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錢約2萬多元,我先把毒品拿 走,後來我是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次匯 款還給被告等語(見111偵30973卷第135至137頁)。 ②證人施佳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朋友曾國定111年2月7日打 電話問我有無管道買毒品,我知道我獄中認識的被告那邊有 ,便聯絡被告,並叫曾國定開車來載我,一起去木柵高公局 工務段的停車場找被告,到現場後就上被告的車,聊個天後 被告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曾國定,曾國定說過幾天後再把 錢給被告,應該是用轉帳的方式,當天交易的毒品是半兩即 約17.5公克,其中約有4、5公克是我買的,但時間太久我忘 記價格了等語(見111偵30973號卷第143至144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一致結證稱:被告的綽號叫「阿華」或「小鬼」… 我跟被告交情還不錯,沒有財產或金錢糾紛,也沒有恩怨…
曾國定跟被告原本互不認識,111年2月7日曾國定有載我去 木柵高公局附近工務段停車場,在停車場見到被告,我、曾 國定、被告3人見面的目的,是被告要拿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們,數量差不多10公克出頭,當天沒付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43至457頁)。
③復觀諸被告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973號卷第170、 171、172、173、175頁),可知證人曾國定於111年2月7日 傍晚由施佳宏陪同與被告見面後,嗣以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分次於:
⑴111年2月12日上午2時8分匯款1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4分匯款5,000元(註:起訴書附 表漏載此筆匯款紀錄)、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2分匯款5,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0分匯款5,000元、 ⑸111年3月5日上午1時50分匯款4,500元, 均至被告的中信帳戶共計29,500元,不僅足以補強證人曾國 定上述其事後分批給付購毒價金予被告之情,亦符合被告販 售予本案其他藥腳之交易行情(即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約2,00 0元),堪信與事實無悖。又證人施佳宏上開證稱其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陪同曾國定前往高公局北部養護工程分局 木柵工務段(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找被告 進行交易之情,除了與施佳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 於111年2月7日某時連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北二高)」之基地台若合符節外(見111偵25687號卷第265頁 、111偵30973號卷第1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電信公司手 機通聯基地台查詢結果),再稽以證人施佳宏於本案案發後 ,迄今僅有因施用毒品而經司法訴追之案件(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無所謂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減刑之適用,要難認有何誣指被告為 藥頭之誘因可言,況其於偵、審作證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則觀其所 證述內容與卷附事證相符,堪認所證述為真。
④是綜諸上情,顯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000年0月0 日下午6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木柵高公局 )木柵工務段之停車場周遭,與由證人施佳宏陪同前來之藥 腳即證人曾國定進行毒品買賣,即被告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7.5公克予曾國定完訖,曾國定當日並未給付現款,嗣才於 如該編號所示時間分次匯款至被告的中信帳戶以給付價金, 堪以認定。
⑤至被告辯稱證人曾國定因向其借錢未清償,所述不實云云。
而查,被告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曾國定4筆轉 帳共計24,500元的紀錄後,陳稱:曾國定總共向我借款周轉 25,000元(見111偵30973號卷第21至24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稱:曾國定向我借2萬5,000元…(後改稱)5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69頁),惟就此等借貸關係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歷次陳述又前後不一;且承前揭(見本判決貳、一、㈢⒊③所 載),曾國定實際匯款5筆共29,500元至被告的中信帳戶, 故被告所謂「曾國定借款25,000元」顯係依當時偵辦進度查 得曾國定4筆匯款至其中信帳戶之總額「24,500元」而杜撰 虛捏之詞,委無可取。
⑥被告固另辯稱證人施佳宏陸續積欠其20至30萬元,且雙方有 過節所以栽贓其云云,並提出被告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LI NE對話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72、483至507、509至513頁) ,惟證人施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交情還不 錯,沒有財產或金錢糾紛,也沒有恩怨,就很久沒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0、454至456頁),又被告所提出之佐證 ,尚無從推翻前揭本院依憑證人及書物證綜合勾稽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仍無從解免其罪責。
⑦基上,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該編號所 示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應堪認定。
㈢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乃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格,販賣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藥腳,俱經本院析論 如上,是被告藉此從中牟利,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昭彰明甚。
㈣綜上,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事證明確,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毒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所為 應予非難,惟衡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3次,價格及數量均非 鉅額,販售對象亦係長期沾染吸毒惡習之藥腳,尚非主動推 銷予本無施用惡習之人,是其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 梟尚有重大差異,而屬小額零售;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 否認犯行,然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係「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可認縱處以最低度刑,衡諸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仍屬情 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⒈「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自明。 ⒉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 年,量刑範圍仍屬嚴峻而不無過度僵化之情。稽之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販毒對象僅陳柏宇1人,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數量只約0.5公克。則依該次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堪認屬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亦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㈠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 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藥腳數 人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實屬不該,且犯後迄今否認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次販賣毒品之種 類及數量、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擔任高公局技工、 經濟小康、現入監執行另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 ㈡另被告所犯本案3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 、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且被告另涉犯詐欺、洗錢、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沒收: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價 金3,500元、2,000元、29,500元(總計共35,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各該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物品: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被告均有持以聯繫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藥腳,有卷內事證可參,均屬被告所有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於本 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