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邱毅
黃進忠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張憲緯
張紹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邱毅、張憲緯免訴。
黃進忠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五)暨附表六、七部分均免訴。
張紹虎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六)(七)暨附表八、八-1、九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邱毅係臺灣浪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浪潮公司)負責人,被告黃進忠係力誼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力誼公司,108年05月06日廢止)、助旺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助旺公司)及宇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達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憲緯、張紹虎均係俄德光半導體有 限公司(下稱俄德光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憲緯,107年3月7 日廢止)負責人,共同經營該公司;張紹虎於103年7月至00 0年0月間擔任杏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杏芙公司)負責人, 並於103年12月起擔任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 節能公司,110年9月29日廢止)董事;被告邱盛賢為富樂利 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樂利公司)103年11月000年0月 間負責人,與張紹虎共同經營富樂利公司,均屬商業會計法 之商業負責人。而陳冠豪為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節能公司)、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大
公司)、光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享公司)、騏宇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宇公司)、欣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青公司)、駿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傑公司)( 前6間家公司以下合稱中華節能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主導前揭公司財務及業務決策;陳冠雄係前揭公司總經理; 李曉君(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 100年起至103年間,擔任前揭公司會計,林利庭、于秀萍、 趙素琴等人分別自103年至108年間,擔任前揭公司會計擔任 前揭公司會計人員,康偉鼎自103年至000年0月間,擔任前 揭公司業務,渠等均受陳冠豪、陳冠雄2人指示處理前揭公 司財務、業務及開立、收取發票事宜,陳冠豪、陳冠雄、林 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陳冠豪等6人所涉違反稅 捐稽徵法等罪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上開中華節 能等6家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臺灣浪潮公司及俄德 光公司等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由于秀萍、趙 素琴依據陳冠豪、陳冠雄、林利庭所提供之電話號碼或通訊 軟體聯繫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所需營業額 ,俟對方開立中華聯合公司等6家公司進項發票後,旋由林 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之3即中華聯合公司之實際辦公處所,分別依陳冠 豪、陳冠雄、林利庭口述或手寫單據品項內容,或依據所收 得進項發票金額加價2%,或逕依以往已開立銷項發票金額加 價0.3%,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提供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台灣浪潮公司、俄德光公司等各營業人 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被告林邱毅、黃進忠、張憲緯、張紹虎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林邱毅明知台灣浪潮公司與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四- 1編號1所示之欣青公司、暉大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 意,虛開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台灣浪潮公司之不實 發票,供欣青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營業人逃漏 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營業稅捐,並接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台灣浪潮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 如起訴書附表四-1編號1所示暉大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共2 紙、銷售額共57萬2,226元,供台灣浪潮公司充當進項憑 證使用,逃漏如起訴書附表四-1編號1所示之營業稅捐,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二)被告黃進忠明知助旺公司、宇達公司與起訴書附表六、七 所示之中華聯合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間並無實 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5、附表七 編號1至4所示助旺公司、宇達公司之不實發票,分別供中 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 助該3家營業人逃漏如起訴書附表六班號1至5、附表七編 號1至4所示營業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被告黃進忠擔任力誼公司負責人 期間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逃漏力 誼公司營業稅等部分另行審結)。
(三)被告張憲緯、張紹虎明知俄德光公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編號1至3、附表八-1編號1至3所示之光享公司、騏宇公司 、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 ,虛開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俄德光公司之不實發 票,分別供光享公司、騏宇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 該2家營業人逃漏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3所載之營業稅 捐,並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俄德光公司營業 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八-1編號1至3所載中華聯合公司 、暉大公司、騏宇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分別22紙、8紙、1 9紙(起訴書誤載為7張),銷售額分別共923萬6411元、2 85萬7174元、598萬7672元(起訴書誤載為235萬5300元) ,供俄德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如起訴書附表八 -1編號1至3所載逃漏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 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四)被告張紹虎明知杏芙公司與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 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駿傑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 ,虛開如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杏芙公司之不實發票 ,供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駿傑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幫助該3家營業人逃漏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營業 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被告張紹虎另擔任杏芙公司負責人期間取得他人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擔任綠色節能公司、富樂 利公司期間所涉犯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 另行審結)。
(五)因認被告林邱毅、黃進忠、張紹虎、張憲緯上開所為,分 別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同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邱毅部分:
1、被告林邱毅前因擔任台灣浪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台灣浪 潮公司於104、105年間並未與欣青公司、暉大公司有何交 易往來,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105年間取得「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2張(銷售額合計57萬2226元,申報扣抵營業 稅額額合計2萬8600元),作為臺灣浪潮公司於105年年3 月15日申報105年1月、2月之營業稅之進項憑證,扣抵該 期營業稅稅額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課稅公平性;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 漏稅之犯意,於104、105年間,開立臺灣浪潮公司不實銷 售金額之統一發票共19張,就105年1月之統一發票部分開 立2張,均交予欣青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由欣青公司持以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亦足生損害稅 捐機關科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課稅公平性等,認被告林 邱毅上開犯行所為,分別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偵字第2841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11年8月3日以111年審簡字第2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案號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按。 2、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林邱毅擔任臺灣浪潮公司負責人期間 ,明知於105年間與欣青公司、暉大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 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捐之犯意,開立不實如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銷售金額:27萬元,營業稅額:1萬3500元)所示統一發 票2紙,交予欣青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105年營業稅扣 抵營業稅額1萬3500元,另取得如附表2(即起訴書附表四 -1)所示暉大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張(銷售金額合計5 7萬2226元,稅額合計2萬8611元)作為臺灣浪潮公司申報 000年0月間營業稅之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使用等行為,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 為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等犯行,經核對前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附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0有關「申報日期」、「進項公司」、「銷售額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附表二編號3「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所屬年月」、「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額明細」等欄所載,營業人名稱、進 項公司、銷售額、稅額等均與本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附表四-1所載,及卷內所附有關暉大公司、欣青公司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所載相關有關發 票年度、營業人名稱、開立銷售額、幫助逃漏營業稅額、 逃漏稅額等均相同,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林邱毅相同犯行 之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甚明。
(二)被告黃進忠部分:
1、被告黃進忠前因分別擔任助旺科技有限公司、宇達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明知於104年、105年間助旺公司、宇達公司 與中華聯合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間均無實際交 易往來之情,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助旺公司部分,另與陳宥希共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開立32張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 730萬3582元,稅額合計36萬5182元)予暉大公司,開立1 6張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397萬9474元,稅額合計19萬 8976元)交予中華聯合節能公司,開立17張統一發票(銷 售金額合計464萬2738元,稅額合計23萬2137元)予騏宇 公司,均作為申辦104年至105年間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 ,由上開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 告黃進忠擔任宇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於104、105年間 明知宇達公司與中華聯合節能公司、騏宇公司間鈞無任何 交易往來之情,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於104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開立 7張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76萬5351元,稅額合計3萬82 67元)予中華聯合節能公司,及開立8張統一發票(銷售 金額合計81萬549元,稅額合計:4萬527元)交予騏宇公 司,分別作為暉大公司、中華聯合節能公司、騏宇公司作 為申報營業稅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幫助暉大公司、中華聯合節能公司、騏宇公司逃漏營 業稅,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譏稱法第47 條、第43條第1項等犯行之事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962號、111年度偵字第409 7號提起公訴,本院分別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審簡上字 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本院110年審簡字 第1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於112年2月20日以111 年審簡上字第2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本院1
11年審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於112年 6月29日以112年聲字第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 刑事判決書均附卷可佐。
2、本件公訴意旨亦就被告黃進忠擔任助旺公司、宇達公司負 責人期間,於104年、105年間上開公司均未與中華聯合節 能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有何交易往來而之情,而分 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填 製不實助旺公司、宇達公司統一發票交予上開公司進行申 辦104年、105年間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 對照被告黃進忠前開2案判決附表編號6、17、23(助旺公 司部分)、附表編號6、7(宇達公司部分)與本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六、七所載相關年度、營業人名稱均相同,計算 開立銷售額、幫助逃漏稅金額等亦均相同,並參佐卷內所 附上開3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進項來源明細)、 所載相關申報營業稅期間、銷售金額、營業稅金額等均相 同,可認公訴人就被告黃進忠擔任助旺公司、宇達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期間所犯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重複起訴甚明。(三)被告張憲緯、張紹虎部分(有關俄德光公司部分) 1、被告張憲緯為俄德光公司登記名義人,被告張紹虎為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憲緯基於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將竟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 等資料交與被告張紹虎,並依指示擔任俄德光公司之登記 名義人,領取統一發票交予張紹虎,被告張紹虎明知俄德 光公司於104年、105年間並未與光享公司、騏宇公司、中 華聯合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間有何交易往來之情,竟基於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被 告張紹虎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共30張,分別交予其與騏宇公 司(5張,銷售金額合計96萬6500元,稅額合計4萬8325元 )、光享公司(25張,銷售金額合計651萬1420元,稅額 合計32萬5571元),均作為上開2公司進項憑證,於104年 至105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騏宇 公司、光享公司逃漏營業稅;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逃漏俄德光公司營業稅之犯意聯絡,於104年間取得中華 聯合節能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2張(銷售金額合計923 萬6411元,稅額合計46萬1822元),及騏宇公司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共19張(銷售額合計593萬7672元,稅額合計29 萬9385元),及暉大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0張(銷售金
額合計285萬7174元、稅額合計14萬2859元),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辦扣抵銷項稅額,逃漏上開金額營業稅等犯行,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05號(被告張憲緯)、111年 度偵字第9962號(被告張紹虎)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訴字第36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張憲緯)、及於112年8月1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張紹虎部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書附卷可佐。
2、本件公訴意旨有關被告張憲緯、張紹虎擔任俄德光公司名 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期間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八所示 不實統一發票,供光享公司、騏宇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而共犯幫助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逃漏稅捐,及取得如起 訴書附表八-1所示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等 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俄德光公 司104年度營業稅部分,觀諸被告張憲緯、張紹虎2人前開 判決書、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張憲緯部分判決所載附表 一編號6(幫助騏宇公司逃漏稅捐4萬8325元)、編號9( 幫助光享公司逃漏稅捐金額合計32萬5571元),附表二編 號2、4、5取得暉大公司、中華聯合節能公司、騏宇公司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俄德光公司進項憑證逃漏稅捐,被 告張紹虎部分判決書所載附表一編號6、9,附表二編號2 、4、5所示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均與本件起訴書附表八、 八-1所載內容,有關營業人名稱、銷售額、幫助逃漏稅額 、逃漏額等均相同,可徵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張憲緯、張 紹虎2人擔任俄德光公司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期間所 開立不實同一發票交予光享公司、騏宇公司涉犯幫助逃漏 稅捐,及取得中華聯合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等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俄德光公司營業稅等相同事實,重 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甚明。
(四)被告張紹虎部分(有關杏芙公司部分): 1、被告張紹虎前於103年7月3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擔任杏芙 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違 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意聯絡,配合辦理杏芙公 司登記,接受稅捐稽徵機關查訪,申領杏芙公司統一發票 ,於104年至106年間並未與騏宇公司、光享公司、駿傑公
司間有何交易往來之情,但仍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予 騏宇公司(29張,銷售金額合計461萬3070元,稅額合計2 3萬649元)、光享公司(10張,銷售金額合計95萬2250元 ,稅額合計4萬7613元),駿傑公司(6張,銷售金額合計 202萬5250元,稅額合計10萬1263元),均作為上開公司 進項憑證,於104年至106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騏宇公司、光享公司駿傑公司 逃漏營業稅等行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 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1年訴字第1037號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案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2、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張紹虎於103年7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 杏芙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4年、105年間明知杏芙公司並 未與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營業人有何實際交易之事 實,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 意,開立不實如起訴書附表九所示統一發票,分別交予光 享公司、騏宇公司、駿傑公司作為104、105年申報營業稅 之進項憑證,逃漏如附表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營業 稅,幫助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駿傑公司逃漏營業稅等行 為事實,審酌被告張紹虎前開案號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 表所載,暨偵查卷內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光享公司 105年度進項憑證明細、騏宇公司104、105年度營業稅進 項憑證資料、駿傑公司104年1月至12月營業稅申報進項來 源所載,觀諸被告張紹虎前開判決書、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至9(幫助騏宇公司逃漏104年6月至12月營業稅,所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327萬5570元,逃漏營業稅合 計16萬3779元)、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分別幫助騏宇 公司、光享公司逃漏105年1、2月份之營業稅(交予騏宇 公司之不實發票金額合計133萬7500元、逃漏稅額合計6萬 6875元;交予光享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95萬2250元 ,逃漏稅金額合計4萬7613元)及本件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 至4所載年度、營業人名稱、開立銷售額、逃漏稅額等均 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至4所載均相符,足認公訴意旨 就被告張紹虎擔任杏芙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4、105年間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予 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駿傑公司,幫助該3公司逃漏稅捐 ,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之相同事實,再行向本院提起 公訴甚明。
四、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起訴有關被告林邱毅擔任臺灣浪潮公司 負責人、被告黃進忠擔任助旺公司、宇達公司負責人、被告 張憲緯、張紹虎分別為俄德光公司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 ,被告張紹虎擔任杏芙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4年、105年間 ,於起訴書附表四、四-1、六、七、八、八-1、九所示犯行 提起公訴,顯均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而前開案件均先 於本院分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本院另案審理判決,並 均已確定在案,是本件公訴意旨就上述部分顯為重複起訴, 且經判決確定,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82號
被 告 曾士軒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順隆 男 61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晉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名肇(原名陳彌照)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啟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邱毅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進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9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現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憲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紹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盛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婉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街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軒、陳順隆分別係圖嘉有限公司(下稱圖嘉公司,於民 國108年6月6日廢止,106年8月17日更名前為雲端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雲端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郭晉豪與 陳名肇(原名:陳彌照)係維薩環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薩
公司,原名寶威德國際有限公司)104年4月至000年00月間 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維薩公司;陳啟霖係亞瑞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瑞鼎公司,108年10月廢止)負責人;被 告林邱毅係台灣浪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浪潮公司 )負責人;黃進忠係力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誼公司,10 8年05月06日廢止)、助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助旺公司) 及宇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憲 緯、張紹虎均係俄德光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俄德光公司, 登記負責人張憲緯,107年3月7日廢止)負責人,共同經營 該公司;張紹虎另係杏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杏芙公司)103 年7月至000年0月間負責人,並於103年12月起擔任綠色節能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節能公司,110年9月29日廢止) 董事;邱盛賢為富樂利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樂利公司 )103年11月000年0月間負責人,與張紹虎共同經營富樂利 公司,另於103年12月起擔任綠色節能公司董事,復於105年 3月起,擔任綠色節能公司負責人;鍾婉貞(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Led女王」、LINE暱稱「MandyChung」)為綠色節能公司 實際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而陳冠豪為中 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節能公司)、暉大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大公司)、光享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光享公司)、騏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宇公司) 、欣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青公司)、駿傑建材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駿傑公司)(前6間家公司以下合稱中華節能 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前揭公司財務及業務決策 ;陳冠雄係前揭公司總經理;李曉君(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00年起至103年間,擔任前揭 公司會計,林利庭自103年至108年間,擔任前揭公司會計, 于秀萍自104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前揭公司會 計,趙素琴自105年5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前揭公司會 計,康偉鼎自103年至000年0月間,擔任前揭公司業務,渠 等均受陳冠豪及陳冠雄指示處理前揭公司財務及業務,陳冠 豪、陳冠雄、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前6人所涉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062號 、第21560號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另為 不起訴處分)均明知中華節能等6家公司與如附表一至十一 所示圖嘉公司等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由于秀 萍、趙素琴依據陳冠豪、陳冠雄、林利庭所提供之電話號碼 或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所需 營業額,俟對方開立中華聯合公司等6家公司進項發票後, 旋由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在中華聯合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之實際辦公處所,分別依 陳冠豪、陳冠雄、林利庭口述或手寫單據品項內容,或依據 所收得進項發票金額加價2%,或逕依以往已開立銷項發票金 額加價0.3%,虛開如附表一-1至五-1、八-1至十一-1所示中 華節能公司等6家公司之不實發票,供如附表一-1至五-1、 八-1至十一-1所示圖嘉公司、維薩公司、亞瑞鼎公司、台灣 浪潮公司、力誼公司、俄德光公司、杏芙公司、綠色節能公 司等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曾士軒、陳順隆、郭晉豪 、陳名肇、陳啟霖、林邱毅、黃進忠、張憲緯、張紹虎、邱 盛賢、鍾婉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士軒、陳順隆明知圖嘉公司與附表一、一-1所示之暉大公 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逃漏嘉緻公司營業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 開如附表一所示圖嘉公司之不實發票,供暉大公司充當進項 憑證使用,幫助該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捐,並 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圖嘉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 ,取得如附表一-1所示暉大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共3紙、銷 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01萬2,730元,供圖嘉公司充當進項 憑證使用,逃漏如附表一-1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郭晉豪、陳名肇明知維薩公司與附表二、二-1所示之下稱中 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 附表二所示維薩公司之不實發票,供中華節能公司充當進項 憑證使用,幫助該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捐,並 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維薩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 ,取得如附表二-1所示光享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共3紙、銷 售額共114萬2,980元,供維薩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 如附表二-1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 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陳啟霖明知亞瑞鼎公司與附表三、三-1所示之中華節能公司 、暉大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 虛開如附表三所示亞瑞鼎公司之不實發票,供中華節能公司 、暉大公司、騏宇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3家營業 人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捐,並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逃漏亞瑞鼎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三-1所 示欣青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共2紙、銷售額共66萬6,796元, 供亞瑞鼎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如附表三-1所示之營 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四)林邱毅明知台灣浪潮公司與附表四、四-1所示之欣青公司、 暉大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附表四所示台灣浪 潮公司之不實發票,供欣青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 營業人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捐,並接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逃漏台灣浪潮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 四-1所示暉大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共2紙、銷售額共57萬2,2 26元,供台灣浪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如附表四-1 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 正確性。
(五)黃進忠明知力誼公司、助旺公司、宇達公司與附表五至七、 附表五-1所示之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光享 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附表五至七所示力誼公 司、助旺公司、宇達公司之不實發票,供中華節能公司、暉 大公司、騏宇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3家營業人逃 漏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營業稅捐,並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逃漏力誼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五-1所示 光享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共4紙、銷售額共143萬2,600元, 供力誼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如附表五-1所示之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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