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盛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偉盛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 北寧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京東路4 段52巷口前(下稱本案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偉盛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於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徐孫碧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與林偉盛所駕 駛本案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徐孫碧鳳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右足第1、3、4、5蹠骨開放性 骨折、右側踝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急救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復於110年8月1日因呼吸困 難再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仍於同 (1)日晚間10時55分許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之傷口癒合不 良、右下肢組織壞死發炎,並導致泌尿道感染,最終因腎盂 腎炎、大量脂肪性及敗血性栓子肺栓塞而死亡。二、案經徐孫碧鳳之子徐俊明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林偉盛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89頁、第136頁、第390頁、第453至458頁),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不慎與被 害人孫碧鳳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死亡與 本案車禍事故無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雖研判被害人係因腎 盂腎炎、大量脂肪性及敗血性栓子肺栓塞而死亡,然卷附被 害人之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並未有被告患有腎盂腎炎或有脂 肪性及敗血性栓子之相關記載,因此本案被害人死亡似與本 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無直接之關聯。再者,骨折並未必會 發生肺栓塞之結果,縱使發生肺栓塞,亦不必然導致死亡結 果,故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與其嗣後因脂肪性 及敗血性栓子肺栓塞而死亡之結果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 云。
(一)被告於110年7月2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 北市松山區北寧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 地點時,疏未注意、看清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 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之行車動態,貿然於外 側車道向左迴轉,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所駕駛 本案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96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 136至137頁、第202頁、第390頁、第438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相字第1319號卷【下稱相卷】第222頁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 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43頁、第75至142頁、第49至51頁 、第52頁、第55至56頁、第61至7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08號【下稱調偵卷】第19至24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 明文。因此,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 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 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行經本 案地點時,竟疏未注意、看清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 該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之行車動態,即貿 然於外側車道向左迴轉,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 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 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乙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 年6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05016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3 至18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 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實屬明確 。
(三)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長庚醫院 急救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復於110年8月1日因呼吸 困難再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於同(1)日晚間1 0時55分許因腎盂腎炎、大量脂肪性及敗血性栓子肺栓塞 而死亡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考(見相卷第277頁、第201至211頁、第259至268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四)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 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 ,始能成立。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 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 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 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 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 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 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 「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 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 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 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 ,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 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 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 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 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 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 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 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 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 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 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 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 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 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 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下列事證,可 認被害人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⒈本案經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並為死因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死者(即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送 醫住院手術治療,之後返家休養,車禍後有呼吸困難等症 狀,被害人外傷骨折處組織壞死發炎、傷口癒合不良,加
上又有泌尿道感染,最後於110年8月1日仍因腎盂腎炎、 大量脂肪性及敗血性肺栓塞而死亡,死亡方式歸納為「意 外」。研判死亡原因為:甲、腎盂腎炎、大量脂肪性及敗 血性栓子肺栓塞;乙、多處骨折、組織壞死發炎及泌尿道 感染;丙、驅幹、右小腿、右足部多處挫傷;丁、機車/ 小客車之車禍等節,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59至268頁)。
⒉復經本院多次函詢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略以:被害人 泌尿道感染為車禍外傷後產生的感染併發症,與車禍外傷 有相關,因此腎盂腎炎歸類為死亡之原因;就本案從被害 人解剖組織切片所得到的證據就是因為腎盂腎炎、大量脂 肪性及敗血性栓子肺栓塞而死亡。被害人腎組織間有淋巴 球發炎細胞浸潤,腎盂有嗜中性白血球浸潤及膿瘍。被害 人泌尿系統都已經發生膿瘍,在小血管內有敗血性栓子, 所以被害人會因為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一般人腎盂腎炎不 一定會發生死亡結果,像被害人這樣已達化膿的程度就有 可能致死。車禍外傷如果臥床、行動不便、尿道有置入導 尿管、排尿困難、水分攝取不足、院內感染等等諸多影響 正常排尿的原因,就易引發泌尿道感染而造成腎盂腎炎。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前揭傷害,會造成死者行動不 良、甚至長時間臥床,而骨盆外傷骨折可導致排尿困難、 疼痛,因此泌尿道感染與車禍外傷是有相關性等節,有法 醫研究所111年10月3日法醫理字第11100220920號、112年 3月2日法醫理字第1120020259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9頁、第173至174頁)。
⒊鑑定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害人於110年7月2日發生車禍,7月18日出院,死亡前在住 家當中有一段時間,我看過被害人的傷,在解剖時當下就 看到她右足部還有以骨釘固定,整個右下肢呈現深色、類 似壞疽的程度,甚至她的右足跟都有壓瘡,可以判斷此人 行動不良。再加上她有骨盆腔骨折,而骨盆腔靠近泌尿系 統,如果她長時間臥床或長時間坐著導致她上廁所解尿的 次數減少,甚至有排尿困難問題的時候,就容易造成泌尿 道感染。且被害人有可能需要包著尿片,如果包著尿片比 較少更換或尿片中本身就已經有多病菌存在,都會增加泌 尿道系統感染,這是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相關的。而此個案 腎盂腎炎的程度到她的腎盂已經有膿瘍了,一般泌尿道系 統要到這麼嚴重的話,其實不是那麼常見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第439至444頁)。
⒋參諸鑑定人許倬憲經由解剖及從被害人器官、組織、病理
切片的傷害及病變決定死亡的原因,並於上開鑑定報告、 回函及本院審理時均詳細說明其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且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觀其鑑定內容,前後因果緊 密相聯、推論邏輯合理,並無明顯矛盾、推論錯誤或出諸 主觀臆測而非依客觀科學知識、證據判斷之情,上開鑑定 結論當屬可信。因此,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被害人復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傷口癒合不良及 行動不便所導致泌尿道感染引發腎盂腎炎而發生死亡之結 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
(四)國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下稱中山大學鑑定 報告)不可採之理由:
⒈中山大學鑑定報告雖同認腎盂腎炎亦為本案被害人死亡之 原因,有上開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0頁), 而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高大成本院審理雖表示:被害人 之腎盂腎炎並不一定為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乙情(見本院 卷第446頁),惟並未說明造成被害人腎盂腎炎之可能原 因為何,尚難逕採。
⒉中山大學鑑定報告固認:脂肪栓塞症狀通常在12至72小時 之間出現,受傷與脂肪栓塞發生的平均時間為48.5小時或 通常在初次損傷後24至72小時左右出現。目視被害人居家 照護空間的走道狹小,右上臂、右大腿下方、右小腿、右 足部、左小腿上方、右側肩部、左側肩夾胛部、右側臀部 上方均有瘀傷及右足跟壓瘡,推測被害人離院後可能其他 意外事故所致大量性脂肪栓塞等節(見本院卷第358至359 頁),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害人於離院後返家照護期間 另有急性創傷及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右足跟壓瘡更是與 本案車禍事故後長期臥床相關,此經證人許倬憲證述如前 ,因此上開鑑定報告僅以推測方式認定脂肪栓塞可能為其 他急性創傷及外力介入而與本案車禍無關,是否可採,非 無疑問。
⒊中山大學鑑定報告固亦肯認:被害人局部傷口接近壞疽, 傷口癒合不良,未察覺傷口疑似皮下組織的受傷部位底層 感染膿瘍,亦即術後的縫合、結痂、傷口外觀表面看起來 完好,其實皮膚底層卻有感染狀況。一般肉眼不易察覺受 傷部位底層有潰爛膿瘍,傷口若感染擴散到周邊組織,進 入血液循環的感染症狀,被害人生前並無發燒的表徵及局 部感染的紅腫熱痛,外觀看似正常,應是處於深層的感染 ,導致最後敗血症栓子跑進肺部,造成肺栓塞死亡等情( 見本院卷第358至360頁),而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被
害人死亡原因之一為敗血性栓子肺栓塞乙節一致,惟中山 大學鑑定報告卻將此一死亡因素歸咎於居家照護休養、自 行護理傷口不慎所致,然究其發生原因,仍為本案車禍事 故所受傷勢導致,而屬原傷害行為所引發,要非被害人受 傷後因自身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而引起,並無 因果關係超越、中斷之情形發生,中山大學鑑定報告認此 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死亡與本案車禍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此並不可採,業經說明如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相卷第59頁),嗣並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上 開時間行經本案地點時,竟疏未注意、看清被害人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之行 車動態,貿然於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致被害人見狀閃避不 及,而與被告所駕駛本案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倒 地受傷,最終因而死亡,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 人徐俊明及被害人家屬徐志明、徐紹郎達成調解,且已履 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7至98頁、第466至46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2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並與已與告訴人徐俊明及被害人家屬徐志明 、徐紹郎,且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而被告亦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徐俊明及被害人家屬徐志明致歉 (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徐俊明 及被害人家屬徐志明、徐紹郎,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 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呂俊儒、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