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41號
TPDM,110,訴,541,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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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義



指定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惟仁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0(新北○○
○○○○○○)


選任辯護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黃文彬



指定辯護人 曾琴稜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097號、110年度偵字第13592號、110年度偵字第15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彭茂成(綽號「澎哥」,其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 偵查)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 微信聯絡己○○,告知其友人康承勛(原名康志鵬,綽號「空 仔」,其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計畫自美國以 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委由己○○在臺灣 安排包裹收件事宜。己○○乃與乙○○共同商議,認有利可圖,



渠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彭茂成、康 承勛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由乙○○於109年12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同居女友甲○○(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佯稱己○○自國外網購衣物,要求甲○○代為收受並提供收 件資訊,嗣再將甲○○之姓名、行動電話、地址等收件資訊提 供予己○○,己○○再透過彭茂成提供予康承勛彭茂成嗣於10 9年12月11日將準備寄出之包裹外觀照片傳送予己○○,康承 勛同日即將郵包編號UZ000000000US號,內容物記載「TOY G EER」,上載收件人為「CHEN EDISON陳冠套」、地址「2ND FLOOR 169 LOVE 34 DOI HONG ST DANSHIN DISTRICT NEW T AIPEI TW(中譯: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聯絡電 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其內藏置第二級毒品大麻( 淨重353.61公克,驗餘淨重353.15公克)之包裹(下稱本案 包裹),自美國芝加哥寄出,己○○並再次提醒乙○○、甲○○應 注意本案包裹抵臺之時間並予以簽收。嗣己○○於109年12月1 6日因另案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康承勛為追蹤本案包裹之遞 送進度,數度自美國撥打甲○○持用之上開聯絡電話,表示本 案包裹內「不是好東西」,要求甲○○成功簽收本案包裹後以 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聯繫,其將委託他人前往拿取 ,允諾事後給予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或名牌 包包作為收受本案包裹之報酬。甲○○此時始知悉本案包裹內 係違法之物,心生恐懼,經與乙○○討論後,決定拒收本案包 裹。嗣本案包裹於109年12月29日寄送抵臺後,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扣押,移 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經 臺北市調處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組成專案小 組,依本案包裹上記載之收件資訊,於110年1月11日查得甲 ○○,再循線查得乙○○、己○○,而知上情。二、甲○○、乙○○為警查獲後,同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手,遂未告知 彭茂成、康承勛本案包裹業經查獲之事。彭茂成、康承勛得 知本案包裹運送抵臺並經簽收後,乃聯絡戊○○(綽號「阿狗 」,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庚○○處理後續運送本案包 裹及交付報酬予乙○○、甲○○等事宜。戊○○、庚○○明知大麻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竟與彭茂成、康承勛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庚○○於110年1月21日上午不詳時間,先委



由不知情之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搭載庚○○自桃園市某處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期 間庚○○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先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行動電話,將辛○○使用之APPLE ID「cindy0000000000 00il.com」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戊○○,戊○○再 提供予彭茂成、康承勛,庚○○即借用辛○○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持續以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與彭茂 成、康承勛聯絡,庚○○並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將其支配 、使用之配偶陳凱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凱婷帳戶),及辛○○所 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帳戶), 以iMessage簡訊傳送予彭茂成。彭茂成收受前揭帳戶號碼後 ,即指示當時人在花蓮之戊○○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至49分許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各2萬5,000元款項分別存入陳凱婷 、辛○○帳戶內。庚○○、辛○○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之7-11便利商店,庚○○購買信封袋,自行及指示辛○○以ATM 將前揭款項領出,將共計5萬元之現金放入信封袋內,將該 信封袋放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扶手處,再由庚○○自行駕 駛本案車輛,依彭茂成、康承勛指示,前往甲○○住處附近之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路邊停放後,下車等候。同時,甲○ ○亦接獲彭茂成來電,指示其前往本案車輛停放之位置,要 求甲○○將本案包裹放置於車內,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取走 ,作為乙○○、甲○○收受本案包裹之報酬。庚○○待甲○○完成彭 茂成指示之動作後,即返回本案車輛上,在附近搭載辛○○, 並預計將本案包裹直接攜回花蓮市,然旋為埋伏之員警於同 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與淡金路2段交 岔路口查獲,惟本案包裹已非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未遂。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處移送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 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 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 審認。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 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 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 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被 告乙○○所涉犯行,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於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 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乙○○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爭執己○○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55頁),然其並未主張或釋明己○○在偵查中已具 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 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己○○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以 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 ,已足保障被告乙○○之反對詰問權,完成合法調查程序,堪 認己○○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 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審理期日經以證人身分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業經本院通緝在案等情 ,有其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 院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自強派出所拘提無著報告書、現場照片及本院通緝書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第149頁至第173頁 、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19頁),足見戊○○有所在不明而 傳喚不到之情形。惟戊○○於警詢時,已就本案犯行陳述在卷 ,復無證據足認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 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 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之情形,筆錄並交 其閱覽無訛始簽名,加以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有 委任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是依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之 外部客觀情況,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前揭陳述, 為證明被告庚○○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戊 ○○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 庚○○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 ),應無理由。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 ,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 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 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 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 ,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 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8頁),有部分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有所不符(詳後述),觀諸辛○○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 取一問一答方式,辛○○對於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 以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沒有故意講不實的話 ,當時我很緊張,警察問我知不知道是什麼事,我就說我不



知道,後面警察就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我知道的我就回答 ,我不知道的就說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頁),足 認辛○○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 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辛○○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 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 並審以其於警詢之陳述較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為警查 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 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 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 被告庚○○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 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庚○○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亦無理由。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乙○○、庚○○及其等之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第3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己○○、乙○○、庚○○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六、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另爭執己○○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前揭資料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 另贅述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均坦承在案,惟辯稱其 應僅為幫助犯云云。乙○○則就事實一所示時間,將甲○○之姓 名、行動電話、收件地址等資訊提供予被告己○○作為本案包 裹之收件資料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被告己○○當時只說本案包 裹內是衣服,當時我不知道本案包裹裡有大麻,是事後康承 勛表示要給甲○○高額報酬時才覺得不單純,也表示要拒收本 案包裹並配合警方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 告乙○○提供甲○○收件資料時,主觀上並不知悉本案包裹內有 大麻,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 意云云。經查:
㈠、彭茂成於000年00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微信聯 繫被告己○○,告知康承勛計畫自美國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 大麻進口,委由被告己○○安排在臺收貨事宜。嗣乙○○於109 年12月初某日,提供其當時同居女友甲○○之姓名、行動電話 、地址等個人資料予被告己○○,以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資料 ,被告己○○再透過彭茂成提供予康承勛彭茂成並於109年1 2月11日將其上填有前揭收件資訊之大麻包裹外觀照片傳送 予被告己○○,同日康承勛自美國芝加哥將本案包裹寄出,被 告己○○並叮囑乙○○、甲○○要注意本案包裹抵臺之時間並予以 簽收。後被告己○○於109年12月16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康承 勛為追蹤本案包裹之遞送進度,數度自美國撥打甲○○持用之 上開聯絡電話,表示本案包裹內「不是好東西」,並提供其 臉書名稱,要求甲○○成功簽收本案包裹後以Messenger與其 聯繫,將委由他人前往拿取本案包裹,事成後允諾給予甲○○ 5萬元、10萬元或名牌包包之報酬。甲○○因而知悉本案包裹 內係違法之物,心生恐懼,經與乙○○討論後,決定拒收本案 包裹。嗣本案包裹於109年12月29日寄送抵臺後,經臺北關 松山分關查驗扣押,並為警依本案包裹上之收件資訊,循線 查得甲○○、被告乙○○、己○○等情,為被告己○○、乙○○所是認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42號卷〔下稱偵153 42卷〕第209頁至第220頁、第259頁至第263頁、本院卷二第3 20頁至第327頁),並經證人即臺北市調處調查官丙○○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15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09年12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2008號函暨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8張、甲○○手機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5342卷第35至46頁、第241頁至 第255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本案包裹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煙



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淨重353.61公克,驗餘淨重353.1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110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43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600 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15342卷第33頁、第291頁) ,是本案包裹內所夾藏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 甚為明確。
㈡、被告乙○○提供甲○○相關收件資料予被告己○○時,明確知悉欲 自美國寄送來臺之本案包裹內夾藏之物為大麻乙節,有以下 之證據可證:
1.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彭茂成打電話給我,說 在美國的朋友外號「空仔」,說墨西哥那邊有一包大麻,問 彭茂成要不要,但我沒有在碰大麻,就問乙○○,乙○○說現在 大麻在臺北很好出貨;後來彭茂成打電話過來,乙○○剛好在 我旁邊,乙○○就提供他老婆的名字、地址,並告訴他老婆是 我要寄衣服給他,所以他老婆確實不知情,但乙○○知道這件 事。乙○○給我地址以後,我就告訴彭茂成,因為包裹是實名 制,彭茂成或是美國那邊的人應該是有打電話給乙○○的老婆 ,因為我當時是通緝身份,109年12月16日被抓,我不清楚 他們後續如何聯繫等語(見偵15342卷第337頁)。又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在109年9月份,彭茂成用通訊軟體打 電話給我,說他美國朋友有一包大麻,大麻的來源是在餐廳 打工時,有一個墨西哥人跟他賭博時賭輸,拿來當賭債的, 彭茂成問我臺灣有無辦法找買主或是找人頭把它處理掉,我 把訊息告訴乙○○,乙○○告訴我說有辦法,就把他老婆的人頭 帳號給我;當下彭茂成問我有沒有辦法處理大麻,我說沒有 辦法處理,我當時被通緝,真的沒辦法處理,所以當下第一 時間我是拒絕彭茂成的,但當時我都跟乙○○在一起,我就把 這個訊息告訴乙○○,乙○○說他有辦法找人頭、買家;我跟乙 ○○當時是在花蓮,那時我們每天膩在一起,我不知道是不是 在電話中講,講完後我們見面再聊,乙○○告訴我說,他有辦 法要人頭,我就報給彭茂成。乙○○在提供他老婆地址之前, 就知道是要寄大麻,當時他老婆確實不知情,乙○○說他老婆 在家,可以叫他老婆收。寄郵包是實名制,會留電話,彭茂 成會跟乙○○或是甲○○聯絡,應該是留甲○○的電話號碼。彭茂 成和我通訊,跟我要資料時,當下乙○○在我旁邊,乙○○就打 電話給他老婆要電話、地址、年籍資料,他告訴我後,我就 馬上告訴彭茂成;乙○○當下沒有直接和彭茂成聯絡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69頁至第372頁)。
2.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初己○○跟乙○○在一起,



我在家中接到乙○○的電話,己○○要乙○○問我寄包裹的收件地 址,我就傳LINE給乙○○我的電話地址;乙○○不會背我的電話 和家裡地址,或是他怕記錯才會問我。後來109年12月20幾 日,我接到有人打電話問我收到包裹沒有,我說沒有,我問 對方是否是衣服,他跟我說不是,是聖誕禮物,109年12月2 7日前後他又打電話來,要我挑一個愛馬仕或LV包包要送我 ,我就嚇到了,後來又跟我說要給我5萬、10萬,接著說這 不是好東西,我和乙○○就猜裡面是毒品,因為己○○也有毒品 前科,我們決定都不要收,就沒有繼續接電話,但打來都是 無號碼等語(見偵15342卷第260頁至第262頁)。又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己○○之間並不是很熟,只是認識;當 初是乙○○打電話給我,己○○在旁邊,是乙○○請我收美國的衣 服,要我簽收。乙○○跟我說是衣服,所以我才會給地址、姓 名、電話。在這中間就有一個美國的康先生打電話來,說要 我幫他收郵包什麼的,要給我錢或是給我包包,就是我幫忙 收郵包我會拿到錢,我覺得很奇怪,那不是衣服嗎?為何還 要給我錢。我有跟乙○○說,乙○○說那就不要收這個郵包。乙 ○○真的很少回來淡水住所,我們可以講到這件事的機會不多 ;我覺得包裹內容怪怪的,而我和乙○○也沒有什麼時間可以 講到這件事,所以是我自己確定不收包裹,但乙○○有和我說 過1、2次可以不要收,因為上面的名字是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21頁至第324頁)。
3.本院審酌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乙○○部分之事實 ,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 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 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細繹己○○於前揭 程序中所述,就其接獲彭茂成來電後,即與被告乙○○商討大 麻寄送事宜,嗣由被告乙○○與甲○○直接通話,要求甲○○提供 收件資訊,再轉由己○○透過彭茂成輾轉將甲○○之收件資料提 供予康承勛等各節,證述尚稱一致,核與證人甲○○證稱當時 係被告乙○○在電話中請其提供收件資料,並稱本案包裹內為 衣物等節相符。並酌之己○○與被告乙○○前因同在監獄服刑而 相識,於案發當時往來密切,交情匪淺,是以其等之交情往 來,倘若被告乙○○於提供甲○○收件資訊時,確實不知悉本案 包裹內所含物品為何,被告己○○既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其 當無刻意為不實陳述,設詞誣陷被告乙○○,使其同陷於本案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重罪之動機與必要。況且,運輸毒品 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我國查緝運輸 毒品執法甚嚴,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甚重,而大麻屬量



微價高之物,本案包裹內夾藏之大麻淨重達353.61公克,倘 順利送達並轉賣,可資預期之獲利甚鉅,反之倘遭查獲,經 手之人均可能遭致重刑處罰,是本案包裹是否能順利運送予 收件人簽收、收件人是否值得信任,及收件人收受後是否再 順利轉交,自為彭茂成、康承勛、被告己○○等人遂行犯罪計 畫之關鍵,被告己○○既受彭茂成所託,在臺尋找本案包裹適 合之收件人,其成敗責任重大,被告己○○自無可能事前未經 確認被告乙○○對此事之態度及可資信賴之程度,即率爾將與 其並無私交、不在其掌握範圍內之被告乙○○同居女友之個人 資料,提供予彭茂成等人作為本案包裹之收受人。凡此堪認 己○○證稱其事前確有告知被告乙○○本案包裹內夾藏大麻,經 被告乙○○同意並主動提供甲○○收件資料後,其始將上開資料 層轉予彭茂成、康承勛等節,應屬事實,而可採信。㈢、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事前知悉本案包 裹內夾藏大麻云云。惟查:
1.被告乙○○於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男子,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車輛底盤、輪胎等零件相關行業(見 本院卷四第359頁),足見其非無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況其前於92年間,即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至103年 1月16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95頁至第324頁 ),益徵其對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法律所嚴禁 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2.審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乙○○於本案發生 前往來密切,被告乙○○時常至其位於花蓮之住處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370頁至第371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知悉被告己○○於109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前係與其家人同 住於花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3頁至第354頁),互為相符 。一般而言,託運人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輸包裹,首重真 正之收件人能迅速、確實收受包裹,故託運人多以實際將取 得貨品者即送貨單上記載之收件人為真正之收件人,苟無特 殊事由,實無記載非真正收件人之送達資料之理,且會將收 件地址填寫為實際收件人能最快速方便收到貨品之處所。又 快遞、貨運業者並無查知收件人是否為通緝身分及將收件人 緝送歸案之權限。是被告乙○○雖辯稱被告己○○當時稱本案包 裹僅為其自國外網站訂購之衣物,因被告己○○為通緝犯身分 ,始係基於朋友情誼請甲○○代收云云(見偵15342卷第217頁 、第235頁),然被告乙○○前既有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其對於本案包裹內倘若夾藏有 毒品可能涉及刑責一事,理當有所認知,此由其於檢察官訊 問時自陳:我當時有跟己○○說不要亂寄,不然會害到我老婆 等語(見偵15342卷第306頁),亦足證之,是被告乙○○對於 被告己○○不以自己或家人之名義,就近收受本案包裹,反而 委請被告乙○○輾轉提供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姓名之反常舉措, 自不可能毫無懷疑,此與甲○○係無條件信賴與其共同育有1 子,且具有親密同居關係之被告乙○○之情形,並不相同。益 徵被告己○○證稱被告乙○○早已知悉本案包裹內為大麻,係主 動提供因在住處照顧小孩而方便簽收包裹之甲○○名義作為本 案包裹之收件人等情,始符事實,被告乙○○辯稱其係事後始 知悉本案包裹內為毒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 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既已填載完整之收件資訊,並 自美國芝加哥起運,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罪即已既遂, 縱甲○○證稱其因事後接獲康承勛來電,表示本案包裹內「不 是好東西」及承諾給予高額報酬後,心生擔憂,乃與乙○○商 討,渠等決定拒收本案包裹等情屬實,亦無從解免被告乙○○ 所犯本案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罪之刑責,是被告乙○○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又被告己○○雖辯稱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關 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 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己○○明知本案包裹夾藏大麻,然卻為彭茂成 、康承勛積極安排國內收貨事宜,使本案包裹得以順利自美 國運抵臺灣,甚至於本案包裹寄出後,叮囑、提醒乙○○、甲 ○○注意本案包裹送達時間並予以簽收,是其所為係使本案包 裹得以順利寄出並收受,確保運輸毒品之過程順利,自屬不 可或缺之環節,足認被告己○○對於本件運毒安排規劃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所負責者又為攸關本案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 品犯罪目的能否實現之重要且關鍵之角色,顯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而屬共同正犯甚明,被告己○○前 揭所辯,自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庚○○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拿取本案包裹及交 付裝有5萬元現金之信封袋等過程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彭茂成跟我說康承勛有大 麻要賣,我是跟康承勛以15萬元購買約300公克的大麻,我 先向戊○○借5萬元支付購買大麻之價金,不足的價金之有錢 再還給康承勛,我購買大麻是要自己施用云云。其辯護人亦 辯稱:被告庚○○僅係單純要購買毒品,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庚○○於110年1月21日上午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辛○○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自桃園市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期間被 告庚○○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先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行動電話,將辛○○使用之APPLE ID「cindy00000000 0000il.com」以Messenger傳送予戊○○,其後再借用辛○○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持續以FACETIME與彭 茂成、康承勛聯絡,被告庚○○並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將 陳凱婷、辛○○帳戶帳號以iMessage簡訊傳送予使用APPLE ID 「gop0000000oud.com」之人,嗣後戊○○即於同日中午12時4 5分至4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各2萬5,000元之款項 分別存入陳凱婷、辛○○帳戶內。被告庚○○、辛○○再前往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被告庚○○購買信封袋 ,自行及指示辛○○以ATM將前揭款項領出,將共計5萬元之現 金放入信封袋內,將信封袋放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 之中間扶手處,再由被告庚○○自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甲○○ 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路邊停放後,下車在附 近等候,待甲○○將本案包裹放置於車內及取走裝有現金之信 封袋後,被告庚○○即返回本案車輛上,先搭載辛○○,再預計 攜本案包裹直接返回花蓮市,然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與淡金路2段交岔路口 查獲等情,為被告庚○○所是認,核與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3592號卷〔下稱偵13592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8 頁至第162頁),並經證人辛○○(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 8頁)、甲○○(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至第327頁)、松山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丁○○(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第319頁)於本院 審理時分別證述在案,且有中國信託110年2月23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038001號函及所附陳凱婷帳戶、辛○○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庚○○、戊○○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1張、范瑋琛匯款監視器畫面5張、交易明細2份、 辛○○、被告庚○○取款、寄件及查獲照片共35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1月21日現場蒐證畫面照片6張、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 偵13592卷第51頁至第94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 8頁至第50頁、110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下稱偵4097卷〕第19 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4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由被告庚○○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供稱:「澎哥 」使用的ID是「gop0000000oud.com」;我有跟彭茂成因本 案聯絡過,後來康承勛也有直接打FACETIME給我,我有直接 跟康承勛聯絡到;手機截圖中的「空德」就是「空仔」(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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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