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3年度,45號
TCDV,113,除,4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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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綉蘭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14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04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粟美華 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112年9月12日 280,000元 MA0000000 002 粟美華 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112年9月12日 220,000元 MA0000000 003 粟美華 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112年9月12日 280,000元 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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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