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號
原 告 白德芳
被 告 劉恩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9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平臺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等金融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 明松」之人,容任「古明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古明松」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本案合庫銀行帳戶、MAX虛擬貨幣帳戶之金融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112年4月25日上 午9時許,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 稱:原告遭冒名申辦戶籍謄本云云,並隨即將電話轉接給假 冒「王志忠警員」名義之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原告佯 稱:原告之身分遭冒用辦理帳戶及電話門號,須繳交保證金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下列 時點,陸續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⑴112年5月9日上午 10時1分46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⑵同年月10日上 午9時30分38秒匯款190萬元;⑶同年月11日上午9時19分40秒
;⑷同年月12日上午9時19分14秒匯款190萬元;⑸同年月13日 上午9時10分39秒匯款190萬元,共計950萬元,均匯入被告 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內,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該 款項已遭不明車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前揭事實,業據原 告於警詢之指述甚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7788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107至110頁),且有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俊義」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37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行動電話LINE截圖6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合作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12年7月27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 0019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存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1至123頁、第125頁、第127 至128頁、第151至158頁),且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2082號、第2250號、第227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坦承不 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平臺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等金融帳戶,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明松」之人, 容任「古明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使用。待被詐騙之原告將所匯款項存入被告之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後,旋遭車手提領轉匯殆盡,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 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 告請求賠償其所受95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9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 於112年9月28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 萬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陸、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