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11號
TCDV,113,重家繼訴,11,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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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程慶星
程盛賀 最後籍設彰化縣埤頭鄉永豐村東西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程寶珠
程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分割共 有物無論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屬處分行為,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需先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故在遺產未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之前,不得逕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 20條第項規定即明。如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其訴請分割 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自亦無從准許。再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孫淑杏遺產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建物第一類謄本,其上仍有登記為已死亡之繼承人程盛賀所 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 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又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按原告起訴時之應繼分計算為新臺幣(下同)8,176, 601元(計算式:起訴狀所列遺產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價 額合計16,353,203元×原告應繼分2/4=8,176,601元),應繳 裁判費81,892元,惟原告並未繳納。前經本院以裁定闡明並 曉諭原告應定期即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提出此部分已辦妥 繼承登記之證明或追加聲明,並應補繳裁判費,惟上開裁定 經於113年3月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 人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然原告迄今逾20日即至113 年3月26日仍未遵期補正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或追加聲明, 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件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意旨 ,原告經合法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或補繳,其起訴程式尚有 欠缺,其起訴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孫淑杏之遺產,經核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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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