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林宗昱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3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 .208.46)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 自111年4月1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12月12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02,988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2.3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27.51.10.248)於111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約定自111年4月2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11月2 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36,359元。依約債務人除
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0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本息,詳如附表所示等語 。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 影本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20號卷 第15至45頁),非無可信,足認被告積欠借款本息等情。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民國)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402,988 402,988 12.35 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436,359 436,359 14.02 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