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劉宥希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
文。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
之適當處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此部分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公開澄清事實及
道歉聲明等,核屬回復名譽之處分,為非財產上之請求,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
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4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