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80號
TCDV,113,訴,68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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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李爾娟
被 告 李慧兒
彭昱耘
李靜宜
李銘家
李澤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 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 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 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 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 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 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 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 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 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 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 (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起訴亦 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其訴訟金額 繳納裁判費,僅於起訴狀就訴之聲明記載「依土地法34-1於 102年8月公佈,民國103年1月1日的新修正案,售屋價格與



市價實價登錄顯不相當,提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 頁),而所引用之土地法34條之1並未規定得提起異議之訴 等相關事項,且原告未具體表明依據該條文何項?為何具體 之請求?亦未具體表明符合各該條項之原因事實(含時間、 地點、人物等內容),導致無法判斷其請求判決之結論,及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後之同年2月7日星期三(含當日)前補正訴之聲明、 具體法律關係主張及確切之原因事實,併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及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同時諭 知原告若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欄位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07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前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1、22 頁)。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憑。原告雖於同年2月7日提出民事起 訴狀及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67頁),惟僅就家人(應指 被告)出售共有之房地予第三人之價格為1560萬元,與實價 登錄價格1900萬元相差340萬元不滿,並表明其針對其家人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限期表明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伊已回寄存證信函予伊兄弟姊妹及中正 地政事務所等意旨為陳述,然就其起訴最終欲請求法院如何 判決乙節卻隻字未提。另事後於同年月29日提出之民事呈報 狀,亦僅就家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地政事務所所長對其 表明本件既在訴訟中,在解封前,不會辦理過戶,其於同年 1月2日回覆家人之存證信函已附有起訴狀,但其家人心存僥 倖未將起訴狀看在眼裡,仍欲以身試法嘗試闖關,並恐嚇伊 若不簽授權書,要讓伊一毛錢也拿不到,伊本應加告恐嚇, 惟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旨在防止賣方和買方串通,賤價 出售,伊要求前開房地出售1900萬元僅為最低價,許多房仲識貨知道行情與伊聯絡,並要求委託出售,最後還請承審 法官能周全處理,如家人未聲請閱卷,可能係不將起訴看在 眼裡等語,仍未就其最終欲請求法院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明 確,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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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