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李爾娟
被 告 李慧兒
彭昱耘
李靜宜
李銘家
李澤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 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 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 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 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 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 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 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 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 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 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 (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起訴亦 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其訴訟金額 繳納裁判費,僅於起訴狀就訴之聲明記載「依土地法34-1於 102年8月公佈,民國103年1月1日的新修正案,售屋價格與
市價實價登錄顯不相當,提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 頁),而所引用之土地法34條之1並未規定得提起異議之訴 等相關事項,且原告未具體表明依據該條文何項?為何具體 之請求?亦未具體表明符合各該條項之原因事實(含時間、 地點、人物等內容),導致無法判斷其請求判決之結論,及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後之同年2月7日星期三(含當日)前補正訴之聲明、 具體法律關係主張及確切之原因事實,併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及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同時諭 知原告若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欄位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07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前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1、22 頁)。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憑。原告雖於同年2月7日提出民事起 訴狀及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67頁),惟僅就家人(應指 被告)出售共有之房地予第三人之價格為1560萬元,與實價 登錄價格1900萬元相差340萬元不滿,並表明其針對其家人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限期表明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伊已回寄存證信函予伊兄弟姊妹及中正 地政事務所等意旨為陳述,然就其起訴最終欲請求法院如何 判決乙節卻隻字未提。另事後於同年月29日提出之民事呈報 狀,亦僅就家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地政事務所所長對其 表明本件既在訴訟中,在解封前,不會辦理過戶,其於同年 1月2日回覆家人之存證信函已附有起訴狀,但其家人心存僥 倖未將起訴狀看在眼裡,仍欲以身試法嘗試闖關,並恐嚇伊 若不簽授權書,要讓伊一毛錢也拿不到,伊本應加告恐嚇, 惟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旨在防止賣方和買方串通,賤價 出售,伊要求前開房地出售1900萬元僅為最低價,許多房仲 均識貨知道行情與伊聯絡,並要求委託出售,最後還請承審 法官能周全處理,如家人未聲請閱卷,可能係不將起訴看在 眼裡等語,仍未就其最終欲請求法院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明 確,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