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宋讚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芳、王陳雪基、王雅慧、魏豐年等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
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若未查報訴訟標的
價額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3號)
,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
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