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陳輝雄
陳貞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陞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 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