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楊東宏
被 告 吳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新 臺幣(下同)8,040元之裁判費,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則 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月1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收 受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