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98號
TCDV,113,訴,39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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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王冠宇
被 告 鄭連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75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嗣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原告 (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更名 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商銀75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後,台新商銀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 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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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