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9號
TCDV,113,訴,22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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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張志鴻
被 告 詹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陳報被告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8樓 之1,惟經本院向該址送達而有「無文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 處所」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 告書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戶籍係在南投縣○○鎮○○里○○巷00號 ,有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從而向被 告前揭戶籍地址送達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繕本,經郵務 機關寄存送達該址,並經被告前往寄存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領取,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領取 寄存文件之簽收簿冊節本傳真文件可佐,堪認被告住所地位 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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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