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水錦、施凱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原聲明:被告林水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水錦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嗣追加被告施凱翔,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擴
張後聲明第一項,其中利息部分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本件
起訴之日(即113年1月2日)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反面解釋,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608,942元【計算式:600,000+600,00016%(3
4/365)≒608,942(元以下四捨五入)】。擴張後聲明第二
項,起訴前之利息亦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00,055元【計算式:100,000+100,0005%(4/
365)≒100,055(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項聲明價額應合
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8,99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500元,尚應補繳1,
2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