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7號
原 告 林鄭春蕊
林進興
林進國
被 告 林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雜物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
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去除堆置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雜物等,然原告未敘明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請原告
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得陳明被告所有物占用前開301地號土
地之大約面積,再乘以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若
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被告林淑鈴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