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2號
原 告 黃中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秉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8,0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