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15號
TCDV,113,補,61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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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蔡瓊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CHU KHANH DUY、VUONG THANH TIEN(王成進
)、NGUYEN VAN QUAN(阮文君)、NGUYEN THANH CHINH(阮青
正)、曾炫鏞董雅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曾炫鏞之住所或居所地址,
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致該名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具狀查報該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
、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該名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97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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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