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巫明炫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請求之本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143,510元
;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原告聲明利息起
算日即113年2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5日止,合
計為10,656元(詳如卷附試算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
154,166元,應繳裁判費22,3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1,88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