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陳妍柔即陳柔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9286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1060元(含本金64萬9286元
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4日止之利息1774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113年4月8日星期一前(含當日)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64萬9286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24日 20/366 5% 17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