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2號
原 告 林子瀚
兼法定代理
人 朱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靖育等3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2項請求應合併計算,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2,862,649元(計算式:0000000+16000=0000000),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